(2017)新0105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尚俊与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尚俊,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967号原告:高尚俊,男,195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号*单元***室。被告: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红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费建勇,该单位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炜,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尚俊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尚俊,被告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尚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89000元(自1997年9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因1993年政府扩宽道路,原告所有的原红山路85号部分房屋予以拆除,被告于1997年将西虹路立交桥南侧地下通道口上面积22.89平米平房一间安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13734元,但自1997年9月9日至今无水、电、暖等设施,无法使用,无法营业,也无法对外出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解决水、电、暖等设施接通问题,但至今未解决。故诉至法院。被告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辩称���本案由法院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而我单位并未对原告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我单位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1997年取得本案涉诉房屋时,是已知并自愿接受该房屋无水电暖的现状,现原告要求我单位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基本的诚实守信原则。本案原告明知房屋无水电暖的情形并且取得该房屋的时间是在1997年9月,对此原告在诉状中也予以陈述,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诉被告一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也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高尚俊,原址红山路85号,营业面积为壹拾平方米,现根据市人民政府指示,道路拓宽,改造该地区人车混乱,危旧面貌。该户属征迁范围。待新建安置楼竣工后,集资办理新房安置手续。(持通知一月后来我处办理协议手续)。”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1997年7月18日,原告将房款交付被告。1997年9月9日,被告将涉案房屋安置给原告。原告临时建筑房屋被拆除后,被告补偿该原告现有房屋,现有房屋无权属证书。2008年8月7日,被告向市供电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请市供电局协助办理通电事宜。2008年8月14日,被告向新疆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红山市场办事处出具《关于协调高尚俊接电有关事宜的函》。2016年8月18日,被告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二部出具《关于给原红山路85号居民高尚俊安置房办理用电手续的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系拆迁安置补偿形成的合同关系,双方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对拆迁后补偿房屋的水电暖问题进行约定。原告被拆迁房屋系临时建筑,其于1997年9月9日收到该房屋后,无证据证实其对所补偿的房屋提出异议,即视为对被告补偿房屋的认可。原告使用该房屋19年后以房屋无水电暖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尚俊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赔偿经济损失489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17.5元,由原告高尚俊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高尚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