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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宝鸡市环境保护局凤翔分局申请对宝鸡恒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强制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宝鸡市环境保护局凤翔分局,宝鸡恒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322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宝鸡市环境保护局凤翔分局。法定代表人赵天佑,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芳,系宝鸡市环境保护局凤翔分局法制生态股干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宝鸡恒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卫国,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宝鸡市环境保护局凤翔分局(以下简称环保分局)申请对被执行人宝鸡恒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行政处罚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环保分局作出的凤环罚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查明,2016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人环保分局对被执行人恒兴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主要从事机械铸造,生产正常,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执行人环保分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凤环罚告字[2016]1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凤环听告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恒兴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听证。2016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环保分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凤环罚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恒兴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为:1、立即停止生产;2、落实“三同时”制度,尽快通过环保设施竣工验收;3、处以叁万元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当日申请执行人环保分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环保分局对被执行人恒兴公司作出的凤环罚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宝鸡市环境保护局凤翔分局作出的凤环罚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世宏审判员  白全林审判员  梁 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要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