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执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史志东、张苏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史志东,张苏萍,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3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程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邹天奇,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史志东,男,1969年6月3日生。被执行人:张苏萍,女,1971年11月11日生。被执行人: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惠杰,董事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史志东、张苏萍、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本院曾于2015年11月1日立案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史志东、张苏萍、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402执2848号,执行依据为(2015)天商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目前仍在执行中。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苏0402执2848号案件立案登记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被执行人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申请已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史志东、张苏萍、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6日再次就同一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本次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玮栋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代理审判员 路朝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