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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与张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张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616号原告(反诉被告):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吴山镇新光明街。法定代表人:邓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克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参与诉讼活动、调解、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崇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即参与诉讼、和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奇,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代理人:尹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调解、申请执行等),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睿公司”)与被告张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克宽、韩崇刚,被告张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832.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845.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9742元、五个月停工留薪工资14935.5元,五项共计149355元,另承担一半医疗费9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鑫睿公司与被告张奇劳动争议纠纷经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作出随县劳人仲案字[2017]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鑫睿公司支付被告张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84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742元、停工留薪工资40000元、医疗费179232.94元、住院伙食补助435元、交通费653.5元,共计419908.64元。上述裁决内容所依据的被告张奇月工资8000元与事实不符,公司职工吕某记录的记工本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张奇就在2015年1月19日下午在原告处上班不到两个小时,故应当按照随州市2014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确定其工资标准。被告张奇进行的肢体移植手术所增加的医疗费部分不应当由原告承担,但原告自愿为其承担90000元医疗费。被告张奇反诉并答辩称,随县劳人仲案字[2017]3-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被告张奇月工资8000元以上,且该工资标准符合当地石材行业工资情况,另原告对此工资情况附有举证责任,故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奇支付医疗费是为治疗工伤所产生的合理、合法费用,故原告主张完全由被告承担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72101.22元;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2000元;原告支付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睿公司是经依法登记从事石材加工、销售的民营企业。2014年4月,被告张奇应聘至原告处从事卸板工,按件计酬,按月发放现金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1月19日下午,被告张奇在卸板过程中被厂房内堆放的半成品石材倾倒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奇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右上肢桡骨远骨骨折,右手背皮肤软组织缺损,右手第一掌骨拇指近节指骨缺损,伤后医疗费经核实医疗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载明的数额共计179538.44元。2015年6月3日,原、被告之间经仲裁委裁决作出随县劳仲案字[2015]28号裁决书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鑫睿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上诉至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维持该劳动关系的认定。2016年2月26日,经被告工伤申请,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其伤情为工伤。2016年11月28日,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张奇的伤残情况构成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2017年1月4日,被告张奇的伤情经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外伤致右上肢损伤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17000元”,并支付鉴定费750元。被告张奇的工伤经治疗完毕及鉴定完毕后并未返岗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鑫睿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2014年随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846元,月平均工资为2987.17元。对被告张奇的各项工伤费用,本院查明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载明的数额核实为179538.44元,已由原告支付35000元。2、后期治疗费及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为预期医疗费,并未在定残之前产生该费用,且被告张奇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涵盖后期预计的医疗费,故其请求后期治疗费属于重复计算费用,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鉴定后续治疗费产生的鉴定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交通费。本院核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票据计算交通费为490.5元。4、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因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书》未确认被告张奇需要生活护理,故被告张奇请求给付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北省人社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被告张奇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5元。6、停工留薪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证人吕某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吕某记工本上注明“本月工资合计7267.1元”能够证明被告张奇在原告处月工资8000元左右,原告辩称该工资数额不实,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奇工资的具体数额,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本院对被告张奇工资数额确认为8000元,其停工留薪工资为40000元(8000元/月×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被告张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4000元(8000元/月×13个月)。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75号)》第三十六条“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被告张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5846.04元(2987.17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743.4元(2987.17元/月×20个月)。综上,被告张奇的各项工伤费用为医疗费17953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5元、交通费49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5846.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743.4元,共计420053.38元。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原告鑫睿公司与被告张奇已经(2015)鄂随州中民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奇在其工伤痊愈后并未返岗工作,属于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自动终止,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范围,被告张奇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被告张奇2014年4月与原告鑫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鑫睿公司并未与被告张奇按此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14年5月1日起被告张奇即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仲裁时效内并未提出补偿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故其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奇工伤费用的承担。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75号)》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被告张奇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张奇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张奇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20053.38元依法应由原告鑫睿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奇各项工伤费用420053.38元(原告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5000医疗费从中扣减)。二、驳回原告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5元,由反诉原告张奇负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馥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