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执复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福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爱尚(中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福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爱尚(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执复8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福建福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罗山街道缺塘工业东区。法定代表人:柯永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288号1-2层。负责人:李沁。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逸、张雅慧,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爱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罗山街道缺塘兴业路88号。法定代表人:柯永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宏,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福建福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马公司)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中院)作出的(2016)闽05执异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3月15日组织各方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泉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下简称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爱尚(中国)有限公司(下简称爱尚公司)、福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福马公司向该院申请不予执行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厦鹭证内字第16938号债权文书。主要理由是���申请人没有收到(2016)闽05执829号民事执行裁定书,且该案据以执行的(2015)厦鹭证内字第16938号《公证书》是柯永开、柯永建利用伪造的福马公司的公章、股东会决议、私自篡改的公司章程以及利用其不合法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办理的,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行为是违法无效的,应裁定不予执行。因此,请求:1、撤销(2016)闽05执829号民事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2015)厦鹭证内字第16938号强制执行公证书;2、终止福马公司所有的1000万股锦州银行股票的执行程序。3、将柯永建、柯永开等人使用虚假文件、私刻公章、骗取工商变更、虚假出质骗取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3000万元贷款的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申请执行人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辩称,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在作出(2015)厦鹭证内字第16938号《公证书》前严格依��公证程序办理各项手续,核实各被执行人的身份,各被执行人均在相关文书上签名盖章,并同意赋予公证债权予以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内容合法,因此该公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应当予以强制执行。在办理涉案款项贷款及公证的过程中,福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工商部门所登记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印章是经有关部门备案的合法印章,能够代表公司对外从事相关法律行为,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至于柯永建、柯永开使用虚假文件、私刻公章损害福马公司利益,福马公司应另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与申请执行人无关。福马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泉州中院查明,2015年7月2日,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与福马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并于2015年7月7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10日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给爱尚公司。申请执行人因该笔贷款到厦门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厦门鹭江公证处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厦鹭证内字第16938号《公证书》。因被执行人没有依约清偿贷款本息,申请人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即于2016年6月13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另外,该院已于2016年10月9日向申请人福马公司送达该院(2016)闽05执829号民事执行裁定书。泉州中院认为,涉案执行标的系给付金钱之债。其公证债权文书是依法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办理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时任法定代表人亲自到场;所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相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明确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之一未亲自或者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的规定,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合法有效,不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申请人福马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鹭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存在上述规定的错误情形,故上述申请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的执行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的,��福马公司认为其股东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使用虚假文件、私刻公司公章等行为并且损害其公司利益,可另行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福建福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5)厦鹭证内字第16938号债权文书的申请。福马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厦门中院(2016)闽05执异69号、(2016)闽05执829号民事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2015)厦鹭证内字第1693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或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其主要理由为:1.���案据以执行的(2015)厦鹭证内字第16938号《公证书》是柯永开、柯永建利用伪造的福马公司的公章、股东会决议、私自篡改的公司章程以及利用其不合法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办理的,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债权文书无效;2.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泉州中院应组织听证;泉州中院未在执行裁定书中说明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在听证过程中,福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柯永河就本案贷款向公安机关报案,泉州市公安局已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因此本案应停止执行,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处理。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答辩称,案涉《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及《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柯永河提出的其不知晓福马公司为爱尚公司贷款���供质押担保,以及福马公司在办理股权出质手续时持伪造的公章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并非所有涉嫌刑事犯罪都要移送公安机关,必须同时符合经查明不属于经济纠纷及涉嫌经济犯罪才考虑是否移送。综上,应驳回复议申请人的申请。爱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听证意见与厦门国际银行基本相同。福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十三组证据。证据一、福马公司备案章程,证明福马集团股东构成、法定代表人、重大事项议事规程;证据二、被篡改后的福马集团章程,证明柯永开私自篡改公司章程及章程中的重要内容;证据三、柯永开等人伪造的股东会决议,证明柯永开违法变更福马集团章程的重大事项并借机实施骗贷等违法行为;证据四、伪造的柯永河身份证,证明柯永开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证据五、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柯永开等人实施的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违法行为无效;证据六、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晋江市公安局对柯永开同伙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证据七、严正声明,证明福马集团对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的担保提出异议;证据八、九、十分别为《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承诺函》,证明柯永开以“伪法定代表人”身份,持假公章办理,上述合同及承诺函违法无效;证据十一、十二、分别(2016)闽05执829号执行裁定和(2016)闽05执异69号执行裁定,两份裁定错误,应予纠正;证据十三、泉州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证明本案贷款涉嫌刑事犯罪。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据一、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执行证书》,证明其可以持《具有强制执���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厦鹭证内字第16908、16938、16939号申请强制执行;证据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厦鹭证内字第16908、16938、16939号,证明双方约定合法有效;证据三、爱尚公司董事会决议与福马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爱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福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签署合同时均得到合法授权;证据四、(2016)闽民辖终29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6年10月,福马公司在应诉时仍然确认法定代表人为柯永开;证据五、《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证明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采购原材料且借款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支付给供应商。本院查明查明的事实与泉州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福马公司的股东为柯永建、柯永河,二人所占股份分别为52.5%、47.5%;泉���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2日对福马公司、爱尚公司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对(2015)厦鹭证内字第16938号《公证书》是否不予执行;二、本案应否移送公安处理。分析如下:一、对(2015)厦鹭证内字第16938号《公证书》是否不予执行问题本院认为,福马公司为商事主体,对其意思表示的认定应遵循外观主义原则,即商事主体之间开展商事活动时,外部主体对公司内部情况无法知悉,只能信赖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并对该信息产生信赖利益。2015年7月2日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时,行政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中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柯永开,该公示的章程具有公信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柯永开有权代表福马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案涉《股权质押合同》系福马公司的真实��思表示。另外,福马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的情形,因此,福马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2015)厦鹭证内字第16938号《公证书》书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如第一条分析,福马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不因其股东涉嫌犯罪受到影响,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执行也不以刑事审判的结果为依据。��此,对福马公司继续执行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泉州中院未组织听证及未在执行裁定书中告知复议权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执行异议案件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听证并非必经程序;泉州中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书中未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存在不当,但并未影响福马公司向我院申请复议的权利。综上,福马公司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福建福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旭盛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 审 判员 滕玲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 官 助 理 刘定鹏书记员(代) 陈思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