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赵某诉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17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小雄,男,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原告赵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之委托代理人王小雄、被告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3年4月8日举行婚礼。2013年5月7日补办结婚证。2014年元月22日生女赵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4月、2016年6月,被告在家闹事并提出离婚。2016年10月,被告又带着孩子,与其亲属5人在原告部队营房门口大骂,并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沟通和好无望。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支持如上之请求目的。被告韦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结婚、领证及孩子出生时间均正确。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5月,因原告在家打孩子,被告才带着孩子回了娘家,后经人调解俩人和好。2016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将被告和孩子送回娘家,随后就回了部队。因2016年将近一整年时间原告既不联系被告,也不管被告和孩子的生活,无奈被告才带着孩子去部队找寻原告,找到原告后,原告回避矛盾,与被告及家人发生了口角,并辱骂被告家人。被告事实曾给原告发过短信、微信提及离婚之事,但这是因为原告拒绝接听被告电话,被告出于气愤才发的。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的话,必须一次性支付被告50000元,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到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武警8674部队53分队汽车技师(士官),2006年至今一直在该部队服役。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4月8日举行婚礼,同年5月7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月22日生女赵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5月,原、被告因管教孩子之事发生争执,后经人调解和好。2016年5月,原、被告发生吵架后,原告将被告和孩子送回被告娘家,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同年10月,被告及父母带着孩子找到原告工作单位,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双方协商离婚之事未果。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武警8674部队政治处证明等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生有一女,夫妻感情得到进一步加深。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缺乏沟通,加之被告常年在外服役,探亲时间较少,对被告及孩子关心不够,致夫妻间不时发生争执,这对双方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来说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况原、被告分居至今仅一年有余,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不断加强沟通,增进信任和理解,夫妻感情依然会和好如初。综上所述,原告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与被告韦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建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