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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299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与许进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许进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9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40435Q。负责人:谭甬,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峰,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进春,男,1980年2月9日出生,住海安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海安中行)诉被告许进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景慧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进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安中行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许进春向原告申请领用了信用卡,卡号为62×××14。被告许进春从2015年11月4日开始使用,截止2017年4月8日,累计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0150.23元、利息5925.05元、滞纳金12517.49元。原告起诉后,被告许进春归还本金1500元,应予扣减。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本金88650.23元、利息5925.05元、滞纳金12517.49元,合计107092.78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欠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许进春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许进春在一份原告制作的格式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上签名,并填写了有关申请事项与声明事项,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申请信用额度为100000元,该信用卡申请表中包含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内容和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被告许进春在申请人处签名并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收费标准的规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至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帐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亦载明: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同时明确了分期付款手续费、取现费的收费标准。经原告海安中行审核批准被告许进春可领用信用卡,并向被告许进春发放了卡号为62×××14的信用卡。自2015年11月4日起,被告许进春即开始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申请分期付款等,原告海安中行按约收取许进春的预借现金费、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等。截止2017年4月8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90150.23元、利息5925.06元、滞纳金12517.49元,合计108592.78元。原告诉讼后,被告许进春归还借款本金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海安中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附有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费率表)、卡号为62×××14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进春向原告海安中行申请领用信用卡,签名并填写了原告提供的申请表的有关申请事项和声明事项,申请表中包含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费率表的内容。被告许进春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自原告审批同意后自动对双方当事人生效,故该合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海安中行审核后依约向被告许进春发放信用卡,被告许进春持信用卡进行了消费、取现、申请分期付款等,原告在约定情形出现时按约收取利息、滞纳金、取现费、分期付款手续费等。被告许进春未按约归还透支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海安中行要求被告给付透支本金、逾期利息、滞纳金等,不违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许进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放弃对事实抗辩、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进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8650.23元、利息5925.06元、滞纳金12517.49元,合计107092.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8日),以及从2017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全部未还欠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被告许进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景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