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4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浩田洗涤用品经销部与中山市鑫辰盛五金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王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浩田洗涤用品经销部,中山市鑫辰盛五金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王习武,王习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074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浩田洗涤用品经销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环镇西路埒西一路段(B区15号)。经营者:甘宁,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被告:中山市鑫辰盛五金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南3号美鑫电镀工业园区4幢第二层。法定代表人:王习武。被告:王习武,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被告:王习平,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浩田洗涤用品经销部诉被告中山市鑫辰盛五金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辰盛公司)、王习武、王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甘宁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559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5941元。被告鑫辰盛公司是被告王习武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其作为投资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习平是被告鑫辰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与被告鑫辰盛公司的业务往来都是与被告王习平联系的,被告王习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鑫辰盛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该公司供应清洗剂、除油粉。双方交易习惯是被告鑫辰盛公司到原告处下订单,再由原告送货或被告鑫辰盛公司自行提货。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10月6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鑫辰盛公司供货13次,货值共计55941元。被告鑫辰盛公司的员工黄飞霞等人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名确认。被告鑫辰盛公司收取货物后一直未予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鑫辰盛公司系被告王习武于2015年3月4日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辰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鑫辰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594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庭审陈述为凭,被告鑫辰盛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辰盛公司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鑫辰盛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辰盛公司系被告王习武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习武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王习武对被告鑫辰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习平系被告鑫辰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王习平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鑫辰盛五金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和被告王习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浩田洗涤用品经销部支付货款5594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浩田洗涤用品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计599元,由被告中山市鑫辰盛五金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王习武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599元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方园高斯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