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周堪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堪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堪祥,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于2017年6月5日收到本案起诉书副本。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堪祥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莫伟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堪祥吸毒成瘾,以贩养吸。2016年11月8日13时许,周堪祥到广东省雷州市纪家镇纪家中学附近,从一位名叫“三兄”(具体姓名不详)的中年男子手中,以每小包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准备拿回遂溪县江洪镇的家中吸食。当周堪祥行至江洪镇东边角村时,遇到同是吸毒人员陈某,陈某提出自己正毒瘾发作,要求周堪祥分一小包给其吸食,但周堪祥想通过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陈某获利50元人民币,便将1小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毕,两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分别从周堪祥和陈某身上各缴获毒品1小包,经称重净重共为0.31克,经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周堪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周堪祥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堪祥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遂溪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和移送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犯罪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周堪祥和证人陈某相互辩认的笔录;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周堪祥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堪祥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净重0.31克,检见海洛因成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堪祥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周堪祥吸毒成瘾,属于有前科劣迹人员,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堪祥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在庭上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被告人周堪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综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堪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31克及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