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庞亮辉与周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亮辉,周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85号原告:庞亮辉,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委托代理人:曹立静,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被告:周茂,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安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所地:辛集市西华路**号。负责人:李荣海,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132321196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80777092XK。委托代理人:田保雷、高燕,该公司职员。原告庞亮辉与被告周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亮辉的委托代理人曹立静、被告周茂、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保雷、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亮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60000元增加至13147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12时40分,原告庞亮辉驾驶冀A×××××重型普通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旧城段潘家庄村电器维修厂门口时,与前方准备进场修车周茂驾驶的冀A×××××、冀A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右后角相撞,造成庞亮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周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庞亮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茂驾驶的冀A×××××、冀A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损失由被告周茂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庞亮辉的损失为:1、医疗费:512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3、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妻子曹立静,110元/天×150天=16500元;4、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60548元/年÷365天×175天=29030元;5、伤残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20%=47676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8、交通费:800元;9、伤残鉴定费:1400元;10、车损:12200元;11、救援费:2750元;12、车辆鉴定费:625元;以上损失共计175517元,划分责任后,被告应赔偿原告132476元,扣除被告周茂垫付的1000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13147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的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周茂辩称,保险公司说的保险情况属实,我是事故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12时40分,原告庞亮辉驾驶冀A×××××重型普通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旧城段潘家庄村电器维修厂门口时,与前方准备进场修车周茂驾驶的冀A×××××、冀A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右后角相撞,造成庞亮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6】第16151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庞亮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冀A×××××、冀A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庞亮辉于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6日住院治疗13天,先后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票据记载为3303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票据记载为46924元,在晋州同济医院去除内固定花费医疗费票据记载为344.3元,在晋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票据记载共计150.8元,救护车费500元,病历取证费13.6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右股骨头骨折、右髋臼后壁骨折、右第四趾骨基底骨折。经法院委托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晋州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2054号、第02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庞亮辉之伤残属于九级伤残;庞亮辉之护理期建议为150日,营养期建议120日。庞亮辉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庞亮辉的冀A×××××重型普通货车车损进行损失评估,估损金额总计12200元。原告庞亮辉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护理期及营业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曹立静误工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石家庄市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集约化管理合同书一份;车损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救援费票据两张;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中票号050021245的票据为病历取证费,不应在医疗费中列举,不属于治疗的费用,票号047506717的票据应归纳为救护车费,不应归纳为医疗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没有异议;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根据诊断证明以及病历医嘱,保险公司主张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期间,护理人出具的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保险公司主张参照城镇服务业标准给付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主张应以2016年的标准11051元/年计算;精神损失费根据本案的责任,过错主要在于伤者,参照中院的精神,九级伤残,保险公司同意给付2000元;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票据为手撕票据,保险公司考虑实际情况,其要求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伤残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农用车,其该车辆定损照片与实际定损的数额有出入,定损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应以8000元为宜,定损委托由原告个人委托,在定损程序上不合法;该车辆救援费用两张,其救援费用与该车型的实际发生费用有出入,保险公司认为第一次救援为事故车辆救援,第二次不应视为事故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伤残鉴定的结果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三期鉴定保险公司认为应参照伤者的诊断证明,其误工时间90天;对于原告的营养费,根据省三院的住院病历及长期医嘱记载,伤者为二级护理,保险公司认为其要求的营养费用不应支持。被告周茂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6】第16151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庞亮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事故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晋州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2054号、第02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庞亮辉之伤残属于九级伤残;庞亮辉之护理期建议为150日,营养期建议120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庞亮辉的冀A×××××重型普通货车车损进行损失评估,估损金额总计12200元,对以上鉴定结果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庞亮辉的损失,医疗费票据记载为50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损12200元、车辆救援费275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120天为宜,即30元/天×120天=36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75天,误工标准按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60548元/年计算为宜,即60548元/年÷365天×175天=2903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标准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98元/天计算150天为宜,即98元/天×150天=14700元;交通费以800元为宜(包括500元的救护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责任认定以3000元为宜;车损鉴定费625元,不是正式发票,不予支持。原告庞亮辉的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50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营养费3600元;4、误工费29030元;5、护理费14700元;6、残疾赔偿金476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伤残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800元;10、车损12200元;11、车辆救援费2750元,以上共计167178元。事故车冀A×××××、冀A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庞亮辉医疗费50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600元=55622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庞亮辉误工费29030元+护理费14700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9520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元+车辆救援费2750元=14950元中的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亮辉共计10000元+95206元+2000元=10720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7178元-107206元)×30%=17991.6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7206元+17991.6元=125197.6元。被告周茂垫付现金1000元,被告周茂应承担诉讼费1465元,保全费420元,扣除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还应承担诉讼费8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亮辉各项损失共计1251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周茂负担,扣除被告周茂已垫付的1000元,被告应负担诉讼费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允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林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