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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蒋世宝与被告安徽联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何忠兵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世宝,安徽联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何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704号原告:蒋世宝,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守华,安徽辰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联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忠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忠兵,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蒋世宝与被告安徽联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何忠兵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世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联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何忠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世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9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因文昌中学食堂及教学楼施工需要将内墙瓷砖发包给原告,2015年2月16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尾款39500元,被告称临近春节需要用钱故向原告借用该笔款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到蒋世宝人民币叁万玖仟伍佰元整¥39500.00事由:个人借用,于2015年春节后来领取,具条人何忠兵,并盖有“安徽联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安徽联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忠兵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世宝借款给何忠兵,有何忠兵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2月16日,蒋世宝对何忠兵尚有39500元债权,对该39500元欠款,何忠兵应及时归还,并支付欠款逾期利息损失。现蒋世宝要求何忠兵立即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利息应按照资金占用期间的年利率6%计算。关于安徽联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忠兵出具给蒋世宝的欠条虽加盖安徽联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但该公章加盖于落款的“具条人”处,公章旁及欠条上并未写有“保证人”或“同意担保”、“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等涉及保证担保的文字和内容。故安徽联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盖于欠条上,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已做出同意为何忠兵个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不具备,蒋世宝与安徽联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安徽联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何忠兵的个人债务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蒋世宝要求安徽联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忠兵、安徽联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世宝欠款39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蒋世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永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