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潘友瑞与潘茂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友瑞,潘茂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378号原告:潘友瑞,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潘茂辉,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潘友瑞与被告潘茂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友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茂辉偿还欠款1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潘茂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至2月间,潘茂辉因购房缺乏资金多次向潘友瑞借款共计118000元。2015年2月15日,潘茂辉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潘友瑞118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8月偿还50000元,余款于2016年3月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潘茂辉拒不偿还借款。经协商未果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潘茂辉辩称,潘友瑞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向潘友瑞借过118000元。2015年1-2月间我根本不在家,不可能存在借款事实。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是潘友西乘我酒后意识模糊并采取诱导、胁迫的方式叫我写给潘友瑞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潘友瑞提交的欠条,潘茂辉提出异议称“其与潘友瑞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欠条是在潘友西的诱导胁迫下写的”。本院认为,潘茂辉虽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却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潘茂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潘友瑞提交的欠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潘茂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潘友瑞借款,2015年2月15日,潘茂辉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潘友瑞118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8月偿还50000元,余款于2016年3月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经潘友瑞多次催讨,潘茂辉分文未还。2017年2月8日,潘友瑞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基准年利率为5.60%、一年至五年(含五年)的基准年利率为6.00%。本院认为,潘友瑞与潘茂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有潘茂辉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潘茂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潘友瑞要求潘茂辉偿还借款本金11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潘友瑞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潘友瑞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逾期利息系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查明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其主张的利息均未超过年利率6%的限度标准,予以支持。因此潘茂辉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潘友瑞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50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5.60%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68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00%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潘茂辉应偿还潘友瑞借款本金118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潘友瑞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潘茂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友瑞借款118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50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5.60%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68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00%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潘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潘茂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潘茂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世文代理审判员 官彩霞代理审判员 力振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建锋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