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执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磊与严城人格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磊,严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5执201号申请执行人:吴磊,男,199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严城,男,199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原告吴磊与被告严城人格权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川1025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严城支付其赔偿款5982.51元,案件受理费5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严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5982.51元、案件受理费52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现在四川省自贡市监狱服刑,现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 举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立(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