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贺锦岗与袁国华、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锦岗,袁国华,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90号原告贺锦岗,男,1981年7月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袁国华,男,198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告李香,女,1979年9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原告贺锦岗诉被告袁国华、李香、万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仁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万闻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因被告袁国华、李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锦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华、李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锦岗诉称,其通过万闻认识被告袁国华,2016年9月8日,袁国华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承诺在90日之内归还,并支付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到期后也不归还本金。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袁国华、李香共同偿还借款9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袁国华、李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原告贺锦岗与被告袁国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袁国华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期自2016年9月8日至同年12月7日,每月8日前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合同上有原告及被告袁国华签名,另有万闻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袁国华转账支付90000元。另查,俩被告于2003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其向被告袁国华出借90000元之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因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意见,认定被告袁国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国华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经核算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袁国华应支付三个月的借期内利息5400元,并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国华、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贺锦岗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54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袁国华、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肖仁刚人民陪审员 周 薇人民陪审员 陆洪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