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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6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红锋、梁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红锋,梁海华,蔡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6民初136号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顺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世锋,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富,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邓红锋,男,1983年4月3日出生,瑶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梁海华,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蔡素华,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红锋、梁海华、蔡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连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红锋、梁海华、蔡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授予借款人在2014年8月18日到2016年8月17日内使用最高额度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年利率为9.15%,如逾期还款,在此基础上加收50%作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蔡素华、梁海华作保证人,对被告邓红锋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邓红峰未依约还款。遂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邓红锋偿还借款本金99252.48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为8898.40元,本息合共108150.88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名被告身份证、蔡素华和梁海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蔡素华、梁海华承诺对被告邓红锋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取款记录,证明被告已通过银行卡支取借款10万元;4.收回、结欠贷款本息明细及余额清单,证明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止被告应付本息。本院依职权向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了邓红锋的个人户籍信息;向连南瑶族自治县工商局调取了邓红锋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举证期限内被告邓红锋、梁海华、蔡素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邓红锋、梁海华、蔡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邓红锋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授予借款人在2014年8月18日到2016年8月17日内使用最高额度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年利率为9.15%,如逾期还款,在此基础上加收50%作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此期间和最高限额内被告邓红锋可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被告蔡素华、梁海华在《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栏目中保证人的地方签名,并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邓红锋在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未依约还款。又查明,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邓红锋提供了100,000元的贷款,还款期到期后被告仍有本金99252.48元和利息(计至2017年4月18日)8898.40元未还。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红锋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成立生效,依法应受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邓红锋提供了100,000元贷款,但是被告邓红锋在取得贷款后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邓红锋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素华、梁海华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为被告邓红锋借款作担保,并在《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栏目中签名,对被告邓红锋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蔡素华、梁海华偿还借款、支付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红锋、蔡素华、梁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红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99252.48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蔡素华、梁海华对被告邓红锋欠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蔡素华、梁海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红锋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51元,由被告邓红锋、梁海华、蔡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连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房 莲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