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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庄大伟、姜李军、刘星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大伟,姜李军,刘星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刑初536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大伟,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09年11月6日、2011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0月2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朱红文,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李军,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0月2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星宇,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0月2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大伟、姜李军、刘星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大伟及其辩护人朱红文、被告人姜李军、刘星宇、被害人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庄大伟伙同姜李军、刘星宇、“强儿”(身份信息不详)以要债的名义将被害人魏某某从本市武陵区云都宾馆控制到本市朗州北路,在朗州北路逼魏某某吃面包并进行殴打,随后又将被害人魏某某带至本市育才路“老友记”,逼被害人魏某某吃月饼并进行殴打,2016年8月4日22时许,因被害人魏某某不舒服,庄大伟等人将其送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诊治。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庄大伟、姜李军、刘星宇主动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庄大伟、姜李军、刘星宇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大伟对事实经过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主观上并非想伤害被害人,只想要回欠款,并对鉴定结论为轻伤持有异议。被告人庄大伟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认定被害人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方面均存在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姜李军、刘星宇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庄大伟伙同姜李军、刘星宇、“强儿”(身份不详)以要债的名义将被害人魏某某从本市武陵区云都宾馆控制到本市朗州北路,在朗州北路逼魏某某吃面包并进行殴打,随后又将被害人魏某某带至本市育才路“老友记”宵夜店,逼被害人魏某某吃月饼并进行殴打。到当晚22时许,因被害人魏某某身体不舒服,被告人庄大伟等人将其送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诊治。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庄大伟、姜李军、刘星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庄大伟、姜李军、刘星宇分别赔偿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0元、5000元、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魏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庄大伟、姜李军、刘星宇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归案材料,证明被告人庄大伟、姜李军、刘星宇系主动到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穿紫河派出所投案的事实。3、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庄大伟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09年11月6日、2011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4、民间借贷承诺及承诺书,证明被害人魏某某与被告人庄大伟的父亲庄某某及张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5、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穿紫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同案人“强儿”身份不详,未找到人,作案所用车辆粤B2S7**登记信息与实际车辆信息不符。6、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庄大伟、姜李军、刘星宇以要债名义非法拘禁并殴打被害人魏某某,致其受伤的事实经过。7、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明庄某某是被告人庄大伟的父亲,被害人魏某某与庄某某、张某某曾有过民间借贷关系,其中被害人魏某某与张某某的民间借贷25万元已转给被告人庄大伟。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是被告人庄大伟父亲庄某某的徒弟,被害人魏某某通过庄某某的介绍找张某某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民间借款承诺,张某某从被告人庄大伟处借款15万元,凑齐25万元借款给被害人魏某某,事后将该笔借款全数转让给被告人庄大伟的事实。9、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书及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对魏某某司法鉴定更正的说明,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本院依法通知了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参与对被害人魏某某伤情鉴定的鉴定人员王中元出庭接受了质询,证明该中心对被害人魏某某的伤情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10、指认照片,证明三被告人指认案发地点的情况。11、辨认笔录,证明经魏某某辨认,庄大伟、姜李军是在云都酒店将其拘禁并殴打的人;经庄大伟辨认,姜李军是同案人“弟弟”。12、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庄大伟、姜李军、刘星宇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0元、5000元、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魏某某的谅解。13、被告人庄大伟、姜李军、刘星宇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大伟、姜李军、刘星宇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的指控,经查,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大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姜李军、刘星宇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该指控,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庄大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鉴定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问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庄大伟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李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庄大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姜李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星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大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姜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星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应文审 判 员  张旭升人民陪审员  罗朝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苏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