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79年9月25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仁寿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辩护人何云,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斌���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和其岳父陈某发生纠纷,郑要求关闭陈某出租给廖某的位于仁寿县文林镇利民街131号门市。双方发生争执,陈某报警。仁寿县公安局文林派出所接警后,民警万某带工勤人员杜某、李某赶到现场,要求双方到派出所协商解决。郑某某不听劝解,强行关闭门市卷帘门,被李某制止。郑某某拒不配合,用拳头朝李某左脸部打了一拳后,大喊警察打人了,还出言威胁,后被民警控制带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门诊记录,证人陈某、徐某、彭某、廖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到案后,郑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超群审 判 员 彭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