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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执复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赖华芬、李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赖华芬,李勇,丁宗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复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赖华芬,女,1983年8月出生,汉族,住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祥,四川省宜宾县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李勇,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宜宾县。被执行人:丁宗泽,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宜宾县。复议申请人赖华芬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宜宾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丁宗泽、赖华芳(又名赖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2日以(2016)川1521执191-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赖华芬所有的位于柏××镇江霞x幢x单元x层x号(产权证号:20160xxxx0号)房产,赖华芬向宜宾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其房屋的查封,宜宾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以(2017)川1521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赖华芬的执行异议,赖华芬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宜宾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身份证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赖华芬的五项公民身份号码一致,五项信息所指为同一人。本院对赖华芳(又名赖华芬)的执行合法有据,查封赖华芬的房产合法有据,异议人赖华芬提出“不是(2015)宜宾民初字第346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当事人,认为本院对异议人赖华芬的房产及银行账户进行查封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驳回赖华芬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赖华芬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赖华芬是本案的案外人,原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而适用第225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对赖华芬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进行处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6)川1521执191-1号执行裁定和(2017)川1521执异2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原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丁宗泽、赖华芳(又名赖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2日以(2016)川1521执191-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赖华芬所有的位于柏××镇江霞路(金沙外滩)x幢x单元x层x号(产权证号:2016xxxx0号)房产,赖华芬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以调解书确定的赖华芳不是其本人,查封的房屋是赖华芬的,要求解除对其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以(2017)川1521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赖华芬的执行异议,赖华芬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认为,一是原执行法院以(2016)川1521执191-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赖华芬的房屋,是依据(2015)宜宾民初3467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原调解书载明的被告赖华芳又名赖华芬,经原审法院查明赖华芳即赖华芬属同一人。二是赖华芬是本案的原被告,现在的被执行人,即当事人,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并不是复议申请人所称的案外人。三是赖华芬如对生效的法律文书有意见,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执行法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赖华芬的复议申请,维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1执异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松涛审判员  孟 军审判员  刘成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