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4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齐文秀诉高文全、李益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文秀,高文全,李益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203号原告:齐文秀,女,汉族,1952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被告:高文全,男,汉族,1948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斌,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被告:李益志,男,汉族,1969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齐文秀诉被告高文全、李益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文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被告高文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益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文秀诉称:2016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高文全驾驶川R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仪陇县观紫镇向老木乡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地时,将原告撞倒致其受伤,原告经南充市临床医学影像诊断中心CR检查为左侧内裸、外裸、后裸骨折。被告高文全为了减轻赔偿责任,将原告送到仪陇县观紫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冒用侯素英的名字,仅住院10天就逼迫出院,用去医药费4741.32元(被告垫付),并报农村合作医疗,由高文全领走。原告多次找到观紫镇卫生院,才将住院病历和费用改成原告齐文秀的名字。经查实高文全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其继子李益志所有的摩托车为家里购买东西,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仅仅承担了部分住院费,对交通事故引发的部分医药费、护理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迟迟不予赔付。综上,原告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现诉请人民法院: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2266.8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文全辩称:1.我是家里拉东西方便,叫儿子李益志帮忙购买摩托车,因我年龄比较大,不能办理行驶证的上户,便以李益志的名字上户办理行驶证,该摩托车的实际所有和使用都是我;2.事发时是我为了避让在公路中间的原告的过程中将原告撞倒,造成本次事故主要是原告未靠边行走,故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3.我方至今未得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4.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我向原告支付了住院医药费,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营养费共计3000元(第一次是住院期间支付的1000元,第二次是双方达成协议后支付的2000元),我方要求3000元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原、被告在原告治疗终结后已达成协议,除支付上述费用,后面产生的费用我不再承担。综上,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益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3.南充市临床医学影像诊断中心CR检查报告单、仪陇县观紫镇中心卫生院病员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结算票据、门诊处方笺,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费用情况及被告高文全将原告送往卫生院治疗导致原告终身伤残,原告出院后被告高文全以候术英的名义将原告住院产生费用在仪陇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分报销,导致原告没有入出院证;4.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经鉴定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鉴定费用;5.仪陇县观紫镇泉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侯芳宁的出生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唐雪琼的调查笔录、赵登琼的调查笔录、何章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之被扶养人侯芳宁的情况;6.原告的住房照片,拟证明原告现户籍所在地房屋已垮塌无法居住,现原告在城镇租房居住的情况;7.交通费发票及鲜建华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高文全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被告的户籍信息无异议;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来源无异议,但我方至今未收到,事故认定责任不客观不真实,我方无法确认事故认定的客观性、真实性;南充市临床医学影像诊断中心CR检查报告单来源真实性不持异议,仪陇县观紫镇中心卫生院病员费用明细清单不持异,住院结算票据不持异议,但住院期间的费用4741.32元是我垫支的,至于其他报销问题与本案无关,出院后的费用是原告支付的,有个660元的处方没有收据以及其他没有收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请给我方一周时间核实,如有异议我方将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侯芳宁的出生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的来源不持异议,但从户籍和证明分别显示的孙女和抱养的子女,故不能证明有被扶养人的存在,唐雪琼、赵登琼、何章勇的调查笔录均反映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未脱离农村在城镇居住,从单一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不能支持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费用的请求;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对鲜建华的证明也请法院按照当地情况予以确认。被告高文全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4月17日的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且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拟证明原告受伤院花费的医药费4741.32元,该费用已经以候术英的名义报销3490.80元,报销回来的费用在被告高文全处;3.仪陇县老木乡洪运摩托车销售维修店的收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高文全于2013年7月25日购买摩托车花费7560元。原告质证认为,齐文秀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当时不同意,未捺指印,只认可被告高文全支付了我2000元赔偿费用,该协议只能作为收条,该协议违背法律规定,原告受伤造成十级伤残,不可能用2000元钱就解决此事,这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差太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载明的报销金额是真实的,是高文全以候术英的名义将我的费用报销后领走,我是在找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时候要求出示住院病历时,我没有病历找到仪陇县观紫镇中心卫生院,卫生院说报了农合,就把候术英的住院病历给我了,交警部门仍说不行,最后观紫卫生院把候术英的名字改成我的名字后交警部门才出具了认定书;仪陇县老木乡洪运摩托车销售维修店的收款凭证系伪造,之前高文全自己认可川R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子李益志所有,而这张收据从纸面看是新的,且仅是一个收据,应提交完税票据,原告庭审中陈述该车金额为7000元,而提交的收据又显示为7560元,高文全前面陈述与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南充市临床医学影像诊断中心CR检查报告单、仪陇县观紫镇中心卫生院病员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结算票据,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结合本院询问笔录,能够确认被告高文全确已将原告齐文秀的住院费用报销3490.80元归其所有,本院对被告的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高文全提供的购车票据为非正规票据,且行驶证显示该车车主为被告李益志,不能证明该车系其所有,本院对被告高文全的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高文全提交的协议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系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只是其丈夫与被告高文全达成,但认可收到被告高文全向其支付的2000元赔偿款,该协议明显显示公平,原告申请予以撤销,本院予以准许,但撤销后被告高文全已经支付原告的2000元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3日10时34分许,高文全驾驶川R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仪陇县观紫镇向老木乡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观紫镇德秀幼儿园门口路段时,所驾驶车辆将路边行人齐文秀撞倒,致川R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齐文秀受伤。2016年4月22日,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本次事故由高文全承担全部责任,齐文秀无责任。原告齐文秀受伤后被送往仪陇县观紫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内踝、外踝、后踝骨折;2.慢性胃炎;3.脑动脉硬化。”,于2016年4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741.32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内踝、外踝、后踝骨折;2.慢性胃炎;3.脑动脉硬化。”,出院遗嘱:“1.带药治疗;2.维持外固定1月后复查X光片。”。原告2016年4月1日出院后,被告高文全以候术英的名义将原告住院费用报销3490.80元,此报销费用在被告高文全处。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先后在医院外治疗取药花费990元,在仪陇县人民医院花去门诊费138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仪陇县观紫中心卫生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下端骨折”,共住院10天,下欠2681.68元医药费。2016年4月17日,原告高文全、原告齐文秀的丈夫侯朝政与案外人侯朝仁、曹天文达成协议:“协议因高文全在家耕田因机器无油使用家儿子摩托车到金城北加油站购油返回路途中碰伤观紫镇泉水村8组齐文秀造成脚受伤经治疗现基本痊愈(所产生费用由高文全已全部支付)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高文全向支付营养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2.支付费用后所产生任何费用高文全不再承担。本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本协议一式两份付款后双方签字即时生效。付款当事人高文全收款当事人齐文秀见证人侯朝仁、曹天文2016年4月17日”。2017年2月9日,原告齐文秀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齐文秀左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齐文秀的后续医疗费大约需要2500元;3.被鉴定人齐文秀的务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宜”,用去鉴定费2500元。川R85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李益志所有,被告高文全因耕田机器无油需要到金城镇购买油料不便,将该车驾驶至金城镇购买油料,被告高文全不具有驾驶资质。同时,该车事故发生期间未投保任何交强险。原告齐文秀系农村户口。被告高文全对原告提交的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文全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导致原告受伤的结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高文全对原告提交的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司法旭日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书和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本案相关费用的认定依据。对于被告高文全与原告侯朝政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因协议原告齐文秀当庭不予认可,且协议内容中未对伤残等级、务工费用等费用进行处理,只是协议对营养费、护理费进行了处理,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故本院对于该协议予以撤销,但被告高文全已经支付的2000元费用,原告也认可收到并愿意作为部分赔偿费用予以扣减,本院认为高文全已经支付给原告齐文秀的2000元在本案中作为被告高文全预付费用一并处理为宜。原告齐文秀系农村户籍,其未提供充足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齐文秀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分别审核确认如下:1.原告医药费1250.52元【(仪陇县观紫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4741.32元,该费用系被告高文全垫支,其中对于被告高文全已经报销3490.80元予以扣除),(原告主张门诊票据130元及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先后在医院外治疗取药花费990元,因门诊票据系原告出院之后产生,与续治费用产生重叠,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先后在医院外治疗取药花费990元,因原告仅提供处方笺,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4月25日住院费用2681.68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且该次费用也系原告出院一年之后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参照(南充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10天)计算为3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依据(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天×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4.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2500元,依据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为准;5.原告主张护理费8295.78元,依据(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护理期60天×50466元/年÷365天)的标准计算;6.原告残疾赔偿金16395.7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928元,按照(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16年×10%)的标准计算,本院只能按照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年×16年×10%的标准计算为22543.40元×16年×10%的标准计算为16395.2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侯芳宁生活费1927.70元,按照(19277元/年×2年×0.1÷2人)的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侯芳宁与原告系曾祖母关系,原告齐文秀与侯朝政共生育两子,故原告与侯芳宁不存在扶养关系,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误工费24887.3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以及所从事的行业,结合原告的户籍显示为农村居民户,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38023元/年÷365天×180天)的标准计算为18751.07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提供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实际需要,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合计63383.87元。本案事故车辆川R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交强险的强制性决定了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使因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方得到及时的赔偿。被告李益志没有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齐文秀的损失应当由投保义务人即车辆所有人李益志在交强险限额内即54693.07元(医疗费4741.32元-已报销3490.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续医费2500元+护理费8295.78元+误工费18751.07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6395.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与侵权人高文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本案交强险的部分的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鉴定费用2500元由高文全承担全额承担。被告高文全已经预支的2000元及在仪陇县观紫镇中心卫生院垫付医药费1250.52元,依法予以扣减后原告齐文秀应返还被告高文全750.52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前述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益志、高文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齐文秀53942.55元;二、驳回原告齐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3元,原告申请缓交到执行阶段,被告高文全、李益志连带负担574元,由原告齐文秀负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