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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执6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江西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熊建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熊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6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西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刚平,总经理。被执行人:熊建军,男,1961年8月1日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2016)赣01民终18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熊建军应向申请执行人江西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8036.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1374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767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熊建军名下车辆,且未发现被执行人熊建军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熊建军在短期内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已无继续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东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赣01民终185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伟明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朱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