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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9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赖增英与山东西王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增英,山东西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9597号原告赖增英,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山东西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西王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邦广,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增英为与被告山东西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增英、被告西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李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增英诉称,赖增英自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西王公司杭州办事处工作,担任杭州办事处浙江省KA经理一职。赖增英负责开拓浙江KA市场和与大客户合作关系的开发、建设、销售、维护、管理等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赖增英与西王公司就差旅费的报销、工资及业绩提成拖欠或者不发、不缴纳养老保险等问题发生矛盾,从2011年9月开始西王公司甚至连基本工资都拖欠未曾支付,意图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赖增英在坚持工作几个月后,无奈只能于2011年12月31日被迫停职。至此西王公司尚欠赖增英基本工资、业绩提成、加班工资183380元。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西王公司未为赖增英缴纳养老、工伤和失业保险。另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矛盾,西王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赖增英涉嫌职务侵占罪。2013年10月22日赖增英被山东省邹平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直至2016年5月3日邹平县检察院向邹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赖增英于同日被释放。原告赖增英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西王公司支付工资报酬费用等241023元(含2011年9月—12月基本工资17200元、2010年3月—2011年12月加班工资60680元、2011年6月—12月业绩提成105500元)。二、判令被告西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600元。三、判令被告西王公司支付工作期间(2010年3月—2011年12月)的差旅费29463元。四、判令被告西王公司支付因未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赔偿金19580元。被告西王公司辩称,西王公司没有拖欠赖增英任何劳动报酬。双方已经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赖增英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以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请求驳回赖增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赖增英自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西王公司杭州办事处工作,担任杭州办事处浙江省KA经理一职。2012年4月17日,赖增英与西王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2011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二、赖增英放弃所有补偿、保险及其他,用于弥补给西王公司造成的部分损失;三、赖增英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赖增英在10日内向西王公司提报尚未提报的费用(约8万元票据),逾期西王公司不再处理;西王公司在收到赖增英票据后60日内根据公司规定对赖增英提报的所有费用(包括以前提报的费用)进行全面审查、审核,报销费用冲减赖增英个人借款、团购款、广告公司费用后剩余部分支付给赖增英,赖增英核销费用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时,赖增英应以现金方式将差额支付给西王公司;2011年赖增英提报的3万余元月饼费用,由于没有月饼券及月饼实物,西王公司不予核销;四、赖增英离职后不得作出有损西王公司名誉或利益之行为,并妥善处理好在职时自己负责超市的问题;五、赖增英同意放弃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等请求,双方以后再无纠纷,相互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赖增英于2013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12月6日被逮捕。2015年2月6日,邹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邹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增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赖增英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5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中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邹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6年5月3日,邹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邹刑重字第3号刑事裁定,裁定准许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赖增英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2016年5月3日,赖增英被释放。赖增英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6月17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6刑终111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刑重字第3号刑事裁定,该案由邹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6年9月13日,邹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邹刑重字第3号刑事裁定,裁定准许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赖增英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赖增英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2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6刑终218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6月29日,赖增英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6年7月1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赖增英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上述事实,有原告赖增英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被告西王公司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赖增英与西王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因此至迟至2013年4月17日,赖增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提报费用问题,至迟至2013年6月2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也已经届满。上述期间内赖增英并未被限制人身自由,也未有证据证明发生过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赖增英于2016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赖增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增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赖增英负担。原告赖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苏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