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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周仁加与文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加,文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745号原告:周仁加,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烈,男,39岁,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文戈,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周仁加诉被告文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仁加诉称,原告周仁加是具有化肥肥料合法经营权的湛江兴海农资有限公司的经营户,被告文戈是原告长期的生意客户。被告长期购买原告化肥肥料,至2014年12月4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肥料款247425元,并立下欠条为证。尔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40000元,9月12日还款20000元,2016年2月6日还款10000元,2016年3月17日还款1000元,尚欠肥料款176425元。之后,原告一直追讨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文戈给付拖欠的肥料款人民币176425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文戈缺席,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戈长期向原告周仁加购买化学肥料。2014年1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文戈共计拖欠原告周仁加的肥款料247425元。被告文戈因此给原告书立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兹欠到周仁加肥料款247425元整,欠款人:文戈。2014年12月4日。被告文戈在立据后,于2015年2月15日给付原告肥料款40000元,2015年9月12日给付原告肥料款20000元,2016年2月6日给付原告肥料款10000元,2016年3月17日给付原告肥料款1000元,尚欠原告肥料款176425元。此后,原告一直追讨肥料款,但被告却不再给付原告肥料款。2017年5月2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欠条等证据以及民事起诉状、本案的开庭笔录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文戈拖欠原告肥款料人民币247425元,这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文戈在立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肥料款176425元,作法不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肥料款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赔偿拖欠肥料款的合理的利息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卖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文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仁加肥料款人民币1764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肥料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仁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被告文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