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袁琪、袁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许珊珊,袁泓,袁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411号原告: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207号13号楼404室。法定代表人:樊奇,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健,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三道河村十组104号。被告:许珊珊,女,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被告:袁泓,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被告:袁琪,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原告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珊珊、被告袁泓、被告袁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珊珊、被告袁泓、被告袁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珊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179.5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3179.5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被告袁泓对被告许珊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袁琪对被告许珊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许珊珊经原告居间撮合,与出借人王资、彭能琪、李薇竹签订了网络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许珊珊向出借人借款57600元用于投资服装生意,借款期限24个月,按每月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被告袁琪作为保证人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被告许珊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许珊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被告袁泓作为被告许珊珊之夫,亦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袁琪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10日,出借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通知了三被告,但三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三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珊珊与被告袁泓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7日,原告(乙方、被委托方)与被告许珊珊(甲方、委托方)签订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在“奇子贷网平台”上借款咨询服务,协助甲方与资金出借方签订网络借款协议。2014年7月9日,王资、彭能琪、李薇竹共同作为甲方(借出人),被告许珊珊作为乙方(借入人),原告作为丙方(管理方),三方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457网络借款协议,约定:丙方为甲方和乙方在奇子贷平台发生借贷交易时的借贷信息、信用咨询等相关交易信息提供管理、对接服务,为信息中介方;甲方和乙方同意确立借贷关系,并由丙方提供信息对接管理服务;为了便利甲乙双方,由甲方委托并授权丙方或其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代为划转出借款项,统一收取借款人每期偿还本息;出借人出借金额分别为,王资14900元、彭能琪2000元、李薇竹40700元,合计57600元;借款年利率14%,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8日,每期应还本息2765.54元,应偿还本息数额合计为66373.01元;甲方有权将其在本协议项下对乙方享有的债权进行转让但应通知乙方,通知方式为邮件通知,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丙方将债权转让通知以邮件的方式发送至乙方通过借款申请表向丙方提供的邮箱,邮件发出次日视为乙方收到并知悉该债权转让;乙方必须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本金和利息,甲乙双方同意丙方及丙方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有权从乙方账户内划扣每期应还本息,如乙方逾期还款,则按“每期逾期违约金=当期应还本息×0.05%×逾期天数”的违约金计算公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多期的每期单独计算;如果乙方任何一期还款发生逾期的情形,丙方有权基于还款风险考虑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到期并以邮件形式告知乙方,自邮件发送次日起乙方应立即清偿本协议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同日,袁琪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许珊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催收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受托向被告许珊珊支付了借款57600元。被告许珊珊自第十二期起未能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2015年8月10日,王资、彭能琪、李薇竹作为甲方(转让人),原告作为乙方(受让人),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上述借款协议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债权标转让信息为,未还期数13(第12期至第24期)。2016年11月15日,王资、彭能琪、李薇竹与原告共同出具债权转让、还款通知及履行担保责任告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贷申请表、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借款协议、担保函、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结婚证复印件、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珊珊及王资、彭能琪、李薇竹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与王资、彭能琪、李薇竹签订的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受托交付借款,被告许珊珊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许珊珊与被告袁泓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被告袁泓对被告许珊珊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袁琪签署了担保函,自愿对被告许珊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经原告催要亦未还款,已构成违约。鉴于王资、彭能琪、李薇竹已将涉案债权全数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珊珊、被告袁泓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要求被告袁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其违约金计算标准亦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珊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三万三千一百七十九元五角五分;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三万三千一百七十九元五角五分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七月九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标准计算);二、被告袁泓对被告许珊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袁琪对被告许珊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袁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珊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一千五百二十二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许珊珊、被告袁泓、被告袁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生代理审判员 荣 慧人民陪审员 鲁纯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起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