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建中与湘西自治州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祖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中,湘西自治州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祖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01民初794号原告:吴建中,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苗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未涛,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西自治州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北路3号(工行湘西分行办公楼第7层)。法定代表人:陈涛。被告:贾祖胜,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建卫,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中诉被告湘西自治州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祖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吴建中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建中撤诉。案件受理费5811元,减半收取2905.5元,由原告吴建中负担。审 判 员 李绍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一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