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熊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30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浩,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抓获,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熊浩于2016年10月5日晚,在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医院附近的一游戏室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甲基苯丙胺粉末1小袋贩卖给吸毒人员谌某。2、被告人熊浩于2016年10月9日21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医院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半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2,并承诺以后再补给吸毒人员刘某2其他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016年10月11日15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熊浩抓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甲基苯丙胺粉末0.88克,该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熊浩被抓获后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王某。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熊浩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冰毒0.88克、麻古0.1克,书证:匿名群众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望岳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及情况说明、搜查及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指认照片、被告人熊浩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开刑初字第00615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作出的岳公(岳)决字(2016)第13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康、谌军的证言、被告人熊浩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6)3696号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熊浩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浩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浩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浩被抓获后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王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浩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尧 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湘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