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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成都东灿化工有限公司与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东灿化工有限公司,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691号原告:成都东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东路13号。法定代表人:谷顺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翠,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312号。法定代表人:杨建东,执行董事。原告成都东灿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东灿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429元及利息(以4742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开始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截止2017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429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支付5000元货款,剩余47429元货款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原告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表,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2份及对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颜料的情况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429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开始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钛白粉等颜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截止2017年1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实,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成都东灿化工有限公司颜料货款52429元,截止2017年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47429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于2017年1月13日进行了对账,一致确认被告尚欠货款52429元,原告自认对账后至2017年1月27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目前被告尚欠47429元,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本金及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东灿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7429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东灿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计493元,由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