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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民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喻卫星、蔡欢兰与徐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卫星,蔡欢兰,徐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民终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卫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燕。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欢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月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少涛。上诉人喻卫星、蔡欢兰因与被上诉人徐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0271民初47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喻卫星、蔡欢兰上诉请求: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47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明月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徐月明向喻卫星、蔡欢兰支付的是购房款,并非借款。2016年1月21日,喻卫星、蔡欢兰向徐月明写下收条:今收到徐月明购房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并注明:“本人同意转账57万元,其余现金”。房屋地址为:三亚市河西区儋州社区三巷12号。房产面积514.26m2(产权证号为:三土房(2012)字第0065**号)。2016年1月29日,喻卫星、蔡欢兰向徐月明写下收条:兹收到徐月明购房款人民币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事实上,喻卫星只收到银行转账的57万元,并未收到13万元现金。一审法院认定:喻卫星并未提供房屋买卖的合同文本,喻卫星主张收条上70万元属于购房款的主张法院不予釆纳。徐月明主张该70万元属于双方的借款,法院予以釆纳。收条虽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但它表达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出卖人为喻卫星、蔡欢兰,买受人为徐月明,标的物为三土房(2012)字第006547号房屋,房屋价格为70万元,付款方式为转账和现金。收条即便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已具备了合同必备的要素,交易的主体,交易的标的物、交易的价格、交易的方式。退一步说,即使收条构不成简易的合同,但同样不能否认徐月明与喻卫星、蔡欢兰之间存在买卖房屋的意思,法院仅从是否有合同文本,从形式上就认定喻卫星、蔡欢兰与徐月明为民间借贷纠纷。2016年1月29日,喻卫星、蔡欢兰向徐月明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事实上喻卫星、蔡欢兰之收到银行转账的3万元,并未收到5000元的现金。2016年2月1日,喻卫星、蔡欢兰向徐月明出具11.8万元的借条。事实上喻卫星、蔡欢兰到银行转账的9万元,并未收到2.8万元的现金,是徐月明在本金中把高额利息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1月21日,喻卫星把2016年最新款奥迪车(车牌号为琼BR83**)交付给徐月明作为借款的担保,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中徐月明主张70万购房款属于房屋买卖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定性的错误,导致适用的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法律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定性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喻卫星、蔡欢兰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喻卫星、蔡欢兰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月明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1日,徐月明与喻卫星、蔡欢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喻卫星、蔡欢兰向徐月明借款70万元;借款方在收到款项时,应向贷款方出具借条,此借条作为合同附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2%。如逾期,逾期部分按月利率3%算利息;逾期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在保证责任中,双方约定以喻卫星、蔡欢兰自有的儋州村三巷12号房产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喻卫星、蔡欢兰向徐月明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收到徐月明“购房款”70万元,并注明:“本人同意转账57万,其余现金”。2016年1月22日,徐月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喻卫星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7万元。2016年1月29日,喻卫星、蔡欢兰再次向徐月明出具一张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徐月明“购房款”13万元。同日喻卫星、蔡欢兰另行向徐月明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徐月明3.5万元,该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2016年2月1日,喻卫星、蔡欢兰再向徐月明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徐月明11.8万元,该借条同样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2016年1月30日和2月1日,徐月明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喻卫星的银行账户转款6万元和9万元。徐月明主张以上转账均系支付借款的转账款项,其余系现金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一、徐月明与喻卫星、蔡欢兰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喻卫星、蔡欢兰虽辩称双方关于该70万元款项往来的性质是房屋买卖款,但根据双方当庭陈述来看,徐月明要求喻卫星、蔡欢兰在收条上书写“收到购房款”字样只是作为其后期实现债权的一种保证措施,双方实际并未发生房屋买卖事宜;喻卫星、蔡欢兰辩称与徐月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所收70万元属于购房款,但喻卫星、蔡欢兰并未提供房屋买卖的合同文本,喻卫星、蔡欢兰主张收条上70万元属于购房款的主张法院不予釆纳。徐月明主张该70万元属于双方的借款,法院予以釆纳。喻卫星、蔡欢兰向徐月明出具收到“购房款”70万元,并注明“本人同意转账57万,其余现金”。2016年1月22日,徐月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喻卫星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7万元。2016年1月29日,喻卫星、蔡欢兰再次向徐月明出具一张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徐月明“购房款”13万元。该些证据足以证实徐月明已向喻卫星、蔡欢兰支付2016年1月21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数额7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喻卫星、蔡欢兰应于2016年5月20日前还清70万元,喻卫星、蔡欢兰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徐月明主张喻卫星、蔡欢兰返还该70万元借款及支付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书》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对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该70万元的利息统一按年利率24%计算,对其中57万元自2016年1月23日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对其中的13万元自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二、2016年1月29日,喻卫星、蔡欢兰向徐月明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徐月明3.5万元;2016年2月1日,喻卫星、蔡欢兰向徐月明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徐月明11.8万元。因该两份借条上均系“借到”相应款项,故徐月明主张借条上的款项已实际支付15.3万元,法院予以釆信。喻卫星、蔡欢兰抗辩只实际收到转账9万元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釆纳。该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对该15.3万元的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徐月明也没有提供其向喻卫星、蔡欢兰主张还款的时间证据,法院认定徐月明向喻卫星、蔡欢兰主张权利的时间为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6日,该15.3万元相关利息自徐月明向法院起诉之次日起算。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徐月明主张的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徐月明主张实际借款总计98.3万元,法院不予釆纳。喻卫星、蔡欢兰抗辩只收到借款9万元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喻卫星、蔡欢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月明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以5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23日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以1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二、喻卫星、蔡欢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月明支付借款15.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17曰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14436元(徐月明已预缴14436元),由徐月明负担1909元,由喻卫星、蔡欢兰负担12527元。保全费5000元,由喻卫星、蔡欢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月明与喻卫星、蔡欢兰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本案是房屋买卖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二、关于喻卫星、蔡欢兰欠付徐月明的款项是多少的问题。一、关于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问题。2016年1月21日,徐月明与喻卫星、蔡欢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喻卫星、蔡欢兰向徐月明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以及逾期利率的计算方式。在保证责任中,双方约定以喻卫星、蔡欢兰自有的三亚市儋州村三巷12号房产作为抵押。虽然喻卫星、蔡欢兰向徐月明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收到徐月明“购房款”70万元,但双方未约定购房价格、购房面积、购房位置等,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该房产系作为借款做抵押,到期不能还款,徐月明有权处置该抵押物,故喻卫星、蔡欢兰主张该70万元款项是房屋买卖款,无事实依据,根据上述证据证明双方系借款关系。至于徐月明要求喻卫星、蔡欢兰在收条上书写“收到购房款”字样只是作为其后期实现债权的一种保证措施,双方实际并未发生房屋买卖事宜,故喻卫星、蔡欢兰主张收条上70万元属于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釆纳。徐月明主张该70万元属于双方的借款,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喻卫星、蔡欢兰欠付徐月明的款项是多少的问题。喻卫星、蔡欢兰向徐月明出具收到“购房款”70万元,并注明“本人同意转账57万,其余现金”。2016年1月22日,徐月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喻卫星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7万元。2016年1月29日,喻卫星、蔡欢兰再次向徐月明出具一张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徐月明“购房款”13万元。该些证据足以证实徐月明已向喻卫星、蔡欢兰支付2016年1月21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数额7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喻卫星、蔡欢兰应于2016年5月20日前还清70万元,喻卫星、蔡欢兰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徐月明主张喻卫星、蔡欢兰返还该70万元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书》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该70万元的利息统一按年利率24%计算,对其中57万元自2016年1月23日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对其中的13万元自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另,喻卫星、蔡欢兰上诉称2016年1月29日,喻卫星、蔡欢兰向徐月明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事实上喻卫星、蔡欢兰只收到银行转账的3万元。2016年2月1日,喻卫星、蔡欢兰向徐月明出具11.8万元的借条。事实上喻卫星、蔡欢兰到银行转账的9万元,是徐月明在本金中把高额利息扣除。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喻卫星、蔡欢兰应对其实际收款部分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喻卫星、蔡欢兰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到款项的情况和徐月明在本金中把高额利息扣除高额利息的事实,对此喻卫星、蔡欢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涉案已付款数额的认定,应以一审法院认定徐月明借款为85.3万元为准。喻卫星、蔡欢兰该项上诉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喻卫星把2016年最新款奥迪车(车牌号为琼BR83**)交付给徐月明作为借款的担保。一审时喻卫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徐月明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喻卫星、蔡欢兰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14436元(喻卫星、蔡欢兰已预缴14436元),由喻卫星、蔡欢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泽审判员 李柔翰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素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