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7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曹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曹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7511号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DusanMalota,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玲,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志伟,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衡,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捷信公司)与被告曹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川捷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衡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捷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3717.38元及利息229.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477.02元、客户服务费1112.82元、保险手续费100元等共计1689.8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4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元;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和第4项金额总计6377.15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曹衡、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捷信公司)签订了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与条件(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曹衡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申请个人贷款,四川捷信公司与深圳捷信公司分别为曹衡提供与贷款有关的各项担保服务及客户服务,并各自收取担保服务费和客户服务费。四川捷信公司为曹衡所贷款项及应付的客户服务费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及深圳捷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向曹衡发放了贷款,但曹衡未按时偿还相应款项。四川捷信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代曹衡偿还了全部欠款。之后,四川捷信公司多次向曹衡追偿,但曹衡仍未偿还。被告曹衡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曹衡申请现金贷款,曹衡提交了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并在合同上签名。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四川捷信公司作为担保人、深圳捷信公司作为客户服务供应商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载明:客户姓名曹衡、合同编号xxxxxxxxxx;贷款本金5000元、分期期数24期、每月还款额373元、首次还款日2013年12月28日,每月还款日28日;月贷款利率1.67%、月客户服务费率1.31%、月担保服务费率0.56%;曹衡选择参加保险,月保险手续费25元。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背面的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与条件共十一条,其中第一条“基本贷款条款与定义”载明:贷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划付贷款本金且授权客户服务供应商代表借款人接收贷款本金并进一步将贷款直接划入贷款人在申请表中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二条“客户服务”载明:客户服务供应商向借款人提供咨询、文档保管、客户还款渠道维护等多项服务,并就其服务向借款人收取客户服务费,该笔费用在贷款期间内按月收取并包含在每一期期款中。第三条“参保”载明:借款人选择申请参保的,投保人为客户服务供应商;若客户服务供应商决定将借款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加入保单的,借款人应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保险手续费,该保险手续费包含在每一期期款中,客户服务供应商将借款人加入保单后,依然有权使借款人丧失被保险人资格,此时,客户服务供应商停止向借款人收取保险手续费。第四条“担保”载明:若借款人未全额、按时支付贷款本息、客户服务费或保险手续费,担保人将分别向贷款人及客户服务供应商代为清偿债务并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就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担保服务费,借款人在签署本合同时,即产生全额担保服务费,但支付时分摊在每一期期款之内。第五条“贷款、费用的偿还与支付”载明:到达还款账户的款项清偿顺序是先到期的债务先偿还;同时到期的债务清偿顺序是借款本金、利息、保险手续费、客户服务费、担保服务费,滞纳金。第六条“逾期还款”载明:如果借款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应立即偿还拖欠款项并向贷款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逾期天数计算,逾期天数是指最早一笔未全额支付的期款已逾期的天数。逾期天数第10天,产生30元滞纳金;逾期天数第30天,在已产生的滞纳金基础上再额外产生80元的滞纳金;逾期天数第60天,再额外产生130元的滞纳金;逾期天数第90天,再额外产生130元的滞纳金。第九条“提前到期”载明: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或担保人可要求借款人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借款人在某一笔期款的还款到期日90天之后仍未完全偿还该笔期款,本合同将提前终止,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款项,借款人选择参加保险的,借款人将丧失被保险人资格。第十条“争议解决”载明: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败诉方应承担为解决本争议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18日捷信金融公司帐户转账5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借款后,从2014年7月28日起超过90天未依约还款,原告为被告向信托公司代偿贷款本金3717.38元、利息229.93元、客户服务费1112.82元、保险手续费100元。此外,被告还欠原告担保服务费477.02元及滞纳金240元。另查明,捷信公司为本案诉讼向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与条件、还款指引、银行转账凭证、借款人还款明细表、滞纳金明细、个人消费贷款代偿确认函及明细、客户服务费代偿明细、保险费及保险手续费代偿确认函及明细、催收记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协议书及捷信公司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依照约定还款,原告为被告代偿了信托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向捷信金融公司代偿了客户服务费,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3717.38、利息229.93元、客户服务费1112.82元、保险手续费100元。此外,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并代被告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477.0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与条件的约定,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根据逾期天数向原告给付相应滞纳金。由于被告逾期超过90天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本案的律师费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3717.38元、利息229.93元、客户服务费1112.82元、保险手续费100元;二、被告曹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服务费477.02元、滞纳金240元、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案文书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曹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岩林人民陪审员 许 莎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媛媛庭审记录员戴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