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6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春菊与王炳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菊,王炳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6742号原告:王春菊,女,1972年2月5日生,汉族,华能济宁电厂职工,住济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炳杰,男,1973年2月3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王春菊与被告王炳杰委托合同财产损害赔偿(案由是不是不对?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的利息1029元及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7日,原告委托陈文涛与被告签订培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52000元的培训费,被告确保原告的女儿在2016年高考录取中获得黑龙江公办二本的录取通知书,并确保原告女儿能够顺利进入黑龙江公办二本大学就读。同时承诺万一原告的女儿没有顺利进入大学,被告会第一时间退回全款。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5万元,但被告未能确保原告的女儿参加黑龙江考试,更别说如约进入黑龙江公办二本大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培训费用,但被告仅返还了2万元,但剩余款项一直迟迟不予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炳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原告王春菊经案外人陈文涛介绍与被告王炳杰认识,2015年1月17日,原告王春菊委托介绍人陈文涛与王炳杰签订培训协议一份,内容为:“培训费今收到学生姚明烁(确保该生在今年高考lvquzhong录取中获得黑龙江公办二本的录取通知书。并在该生体检合格,一批一志愿报考的情况下,确保该生顺利进入黑龙江公办二本大学就读。进入大学后,此费用花完,全款不退。万一没有顺利进入大学,我们会第一时间退回全款!此协议一式两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收款人签字:王炳杰交款人签字:陈文涛。2015年1月17日。注:黑龙江公办二本大学首选黑龙江工程学院,其次根据学生分数还有备选:哈尔滨商业大学、齐齐哈尔工程学院、黑龙江工商学院。先付费用叁万元整,余下贰万贰仟元于2016年4月20日考试之前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春菊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5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王炳杰转账3万元和2万元,共计5万元。后因姚明烁未能参加黑龙江省份高考,亦未被黑龙江公办二本学校录取,原告王春菊多次联系被告王炳杰要求其按培训协议的约定返还5万元培训费,被告王炳杰遂于2016年8月29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王春菊返还2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炳杰于2016年11月1日又向原告王春菊返还1万元。2016年9月27日,陈文涛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陈文涛对2015年1月17日在济南和王炳杰签订的培训协议,其中的交款人实际是姚明烁的妈妈王春菊,该款也是由王春菊直接转给王炳杰本人,和我本人无关,我为介绍人。特此声明。”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原告称在向被告追讨培训费过程中花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0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交通费、住宿费单据四张,共计882元,证明其上述损失。本院认为,培训协议虽然系案外人陈文涛与被告王炳杰签订的,但通过陈文涛的声明、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王炳杰返还款项的事实,能够认定陈文涛受原告王春菊委托仅签订了涉案的培训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指向的主体为原告王春菊及其女儿,原告王春菊系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主体。故原告王春菊是作为本案当事人为适格当事人主体,其作为原告起诉亦无不当。培训协议虽然是涉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使原告女儿通过非正常途径取得在黑龙江省参加高考的资格并被该地区高校录取。该协议违反了我国高考制度的相关政策规定,破坏了高考公平竞争秩序和教育领域公共秩序,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王春菊要求被告王炳杰向其返还培训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本案诉讼中,被告王炳杰向原告王春菊返还了培训费1万元,故被告王炳杰应向原告王春菊返还剩余的培训费2万元,对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春菊对培训协议的履行内容违规应当是明知的,故其本人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现原告王春菊要求被告王炳杰赔偿其利息、交通费、住宿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炳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春菊2万元款项。;二、驳回原告王春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炳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译文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炜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