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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67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石碶东欣木业商行、陆平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石碶东欣木业商行,陆平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67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石碶东欣木业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宁波轻纺城。经营者:徐亦华,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平安,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象山县。本院在执行宁波市鄞州石碶东欣木业商行与陆平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陆平安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石碶东欣木业商行执行款19314元。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陈 煜代理审判员  崔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世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