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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5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国锋、周远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国锋,周远远,陈旭明,张毅,袁木军,陈伟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5954号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东路70号。法定代表人:成伟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军、傅孟笔,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锋,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周远远,女,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陈旭明,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张毅,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袁木军,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陈伟英,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锋、周远远、陈旭明、张毅、袁木军、陈伟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诉讼来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裁定对被告陈国锋、周远远、陈旭明、张毅、袁木军、陈伟英所有的价值16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孟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锋、周远远、陈旭明、张毅、袁木军、陈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国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1944.40元,及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747.09元,合计144691.49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周远远、陈旭明、张毅、袁木军、陈伟英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国锋、周远远、陈旭明、张毅、袁木军、陈伟英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诸银联(2016)保借字第421016041416116号。合同约定,被告陈国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299708‰,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金5555.6元,利息逐期结算还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实际执行利率加收50%确定。被告周远远、陈旭明、张毅、袁木军、陈伟英各自对原告与被告陈国锋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国锋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后,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陈国锋宣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要求被告陈国锋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陈国锋、周远远、陈旭明、张毅、袁木军、陈伟英未作出答辩。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前收贷通知书、邮寄凭证、本息清单、交易明细、送达地址确认书为证。被告陈国锋、周远远、陈旭明、张毅、袁木军、陈伟英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能够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一、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十六、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第十四条约定:“保证人如发生第十三条五至十六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第十五条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借款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后作为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后,被告仅归还本息至2017年2月20日。再查明,《保证借款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陈国锋、周远远、陈旭明、张毅、袁木军、陈伟英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陈国锋发放贷款20万元后,被告陈国锋仅支付本息至2017年2月20日,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其违约事实,要求提前收回剩余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远远、陈旭明、张毅、袁木军、陈伟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陈国锋、周远远、陈旭明、张毅、袁木军、陈伟英良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锋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1944.40元,并支付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747.09元,以及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远远、陈旭明、张毅、袁木军、陈伟英对被告陈国锋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元,依法减半收取1597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917元,由被告陈国锋、周远远、陈旭明、张毅、袁木军、陈伟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