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何蓉、祝依婷与被告刘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何蓉,祝依婷,刘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181号原告:唐何蓉,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祝依婷,女,199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四川铭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平,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唐何蓉、祝依婷与被告刘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何蓉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0088.29元,由刘建平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不足部分,由刘建平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1日晚,刘建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在邛崃市羊安镇工业园区纵二路变色龙家具厂外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祝红军、王树全相撞,造成三人受伤,祝红军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邛崃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建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祝红军、王树全分别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要求刘建平赔偿其损失未果,故涉诉。被告刘建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1日20时许,刘建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未登记XXSS牌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羊安镇工业园区纵二路由成新蒲快速路往新邛路行驶至变色龙家具厂外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祝红军、王树全相撞,造成刘建平、祝红军、王树全受伤。事故发生后祝红军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ICU抢救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50835.29元,2015年10月24日15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邛崃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建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祝红军、王树全分别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祝红军,系农村居民,唐何蓉、祝依婷系其之妻、女。EXXSS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死亡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人汇总清单、(2017)川0183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予以证明,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民事责任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及审理认定的事实,刘建平作为二轮摩托车车主,负有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未履行,致使事故发生后二原告的损失不能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先行获得赔偿,故刘建平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刘建平承担80%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结合本地区经济水平及原告的诉请,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0835.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30元/天×14天=420元;3、误工费14天×100元/天=1400元;4、死亡赔偿金10247元/年(农村居民标准)×20年=204940元;5、丧葬费25233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0元。二原告还主张护理费840元,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刘建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前述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何蓉、祝依婷各项损失共计274918.71元;二、驳回原告唐何蓉、祝依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原告唐何蓉、祝依婷负担722元,被告刘建平负担2401元。被告刘建平应负担部分二原告已预缴,限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