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蒋根长、杨杏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根长,杨杏仙,王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根长,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杏仙,女,194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英,女,197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林,系被上诉人王小英之姐夫。上诉人蒋根长因与被上诉人杨杏仙、王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4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而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根长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杨杏仙之夫名叫王田兴,与上诉人发生借贷往来的是王田星,故两被上诉人无起诉之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以致判决错误。由于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主体认定上存在错误,本案应依法驳回起诉,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始终没有提到王田兴,可一审判决却将上诉人辩称写成了王田兴,这显然不尊重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杨杏仙、王小英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根本不认识王田兴,但根据仙居县公安局横溪派出所和埠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王田兴曾用名王田星,两者实为同—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写明“被上诉人杨杏仙之夫名叫王田兴”,但又称其根本不认识王田兴,既然不认识王田兴,又如何知杨杏仙之夫名叫王田兴,逻辑上显然自相矛盾。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对王田兴曾用名王田星提出异议,事实上同为一人,同时也认可其向王田星借款属实,故不存在主体及事实认定错误问题。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杨杏仙、王小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蒋根长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截止目前约计息23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杏仙、王小英系母女。原告杨杏仙与出借人王田兴系夫妻,共育有一女王小英。王田兴于2016年12月9日死亡,其父亲王云平、母亲沈金妹均先于王田兴死亡。农历2013年1月17日即公历2013年2月26日被告蒋根长向王田兴借款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时间。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2月26日出借人王田兴与被告蒋根长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出借人王田兴于2016年12月9日去世,其所遗留的财产性权利应由继承人原告杨杏仙、王小英行使。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法权利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两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蒋根长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根长辩称已归还借款,但提供的证据系自己单方所作,且两原告均有异议,该院难以采信。判决:被告蒋根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杏仙、王小英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根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调解书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不符合调解书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其已还清5000元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蒋根长出具的借条,上诉人蒋根长向“田星”借款5000元,且上诉人蒋根长亦予以认可,故上诉人蒋根长与“田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上诉人持有该借条,且被上诉人杨杏仙之亡夫名为王田兴,根据仙居县公安局横溪派出所和埠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王田兴曾用名王田星,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借款的出借人为王田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蒋根长上诉称两被上诉人无相应的原告主体资格显然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蒋根长又上诉称其已归还了该5000元借款,鉴于其未提供相应的还款依据,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上诉称王田星曾向其妻子借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抵偿,鉴于两被上诉人对该借款事实提出异议,而该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根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