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5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山西鸿路天龙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鸿路天龙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105民初5451号原告山西鸿路天龙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南翟村南4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周若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可健,山西龙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锐龙,山西赵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鹏鹏,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太原市。原告山西鸿路天龙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亚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鸿路天龙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可健、郑锐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鸿路天龙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27日,原告所有的×××号车辆在太原利星汽车有限公司展厅内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2016年7月20日上午,原告司机夏雨良驾驶×××号车辆从阎锡山故居向五台山方向行驶时,行驶至河边镇大碗口铁路桥下时遇到暴雨导致的积水,致使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车辆的发动机受损进行理赔,均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608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未投保涉水行驶发动机损坏附加险,因此对于原告因暴雨引发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车辆损失险的免责条款,被告无需在车损险内承担任何责任。对于事故发生的时候是否有下雨驾驶车辆,因为没有事故认定书或者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驾驶人是谁。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太原利星汽车有限公司的估价单69006元和维修发票认可,被告已经进行理赔车辆除发动机进水外的其他维修费。因原告发动机损坏是在4S店进行维修,被告对维修费用并不认可,申请法院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号奔驰牌轿车登记的所有人。2016年1月27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423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并交纳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2016年7月20日,原告的司机夏雨良驾驶×××号车辆从阎锡山故居向五台山方向行驶至河边镇大碗口铁路桥下时遇到暴雨导致的积水,致使车辆损坏。经被告指定,原告将车辆送往太原利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支付了除发动机进水外的其他维修费,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60823元。被告在庭审中以车辆是在4S店进行维修,费用是否合理需要核实为由,申请对车辆的受损程度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对进行申请,认为车辆的维修机构是被告指定的,且应以实际修理产生的维修费为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向原告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告知免责条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陈述于庭审结束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相关凭据,但至今未能提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发票、估价单、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号轿车因暴雨致车辆受损,属于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60823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修费6082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抗辩因暴雨导致的发动机进水损坏产生的费用属于车辆损失险的免责条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指定的维修机构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在被告也已向该维修机构支付了部分维修费并且认可该维修机构出具的估价单的的情况下,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山西鸿路天龙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维修费608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冯亚妮二0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贾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