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9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伊川县丰润耐材有限公司与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川县丰润耐材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892号原告伊川县丰润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彭婆镇南衙村。法定代表人崔继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住所地:大石桥市南楼开发区徐屯村。法定代表人沈庆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伊川县丰润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诉被告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以下简称苇子峪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苇子峪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润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几年来相互合作一直不错。但自2014年年底开始,被告苇子峪厂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累计欠款60多万元。经多次讨要,被告一拖再拖。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苇子峪厂支付原告丰润公司货款600000元及利息。被告苇子峪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丰润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及货运协议各两份;2、记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3、丰润公司出具的当前账明细及应收账款明细账一组;4、丰润公司发给苇子峪厂的对账函及快递回执。被告苇子峪厂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丰润公司与被告苇子峪厂一直有业务往来。丰润公司于2012年5月4日、2013年8月26日与苇子峪厂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丰润公司向苇子峪厂提供棕刚玉、亚白等商品,合同总价款分别为9561000元及16678000元,原告负责运输及费用;每批次货到记账后45天承兑结算;双方另行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以及纠纷处理方式等。合同签订后,丰润公司依约向苇子峪厂交付了货物,但苇子峪厂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636337.7元货款未付。丰润公司后向苇子峪厂邮寄了对账函,但苇子峪厂未予回复。现丰润公司起诉要求苇子峪厂支付剩余货款600000元及相关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丰润公司与被告苇子峪厂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盖章予以确认,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丰润公司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商品交付义务,但苇子峪厂却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未按约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苇子峪厂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苇子峪厂现仍下欠丰润公司货款636337.7元,但丰润公司仅要求苇子峪厂支付600000元,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丰润公司要求苇子峪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由苇子峪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丰润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川县丰润耐材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伊川县丰润耐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阁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人民陪审员  郭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