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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4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与郑xx、魏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郑xx,魏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6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负责人王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袁伟、程迷格,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xx,男,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魏xx,男,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xx、魏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迷格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郑xx在原告处办理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郑万民、魏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郑xx却未履约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组织人员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还清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郑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59.18元,利息1550.69元(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7409.87元;二、被告魏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借款人)及配偶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担保人)及配偶的身份信息;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据五、循环贷款非自助发放通知单及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据六、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的金穗惠农卡复印件;证据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八、借款本息清欠明细单。被告郑xx、魏xx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郑xx作为借款人、被告郑万民、魏xx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载明: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三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水泥砼车,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尾号为:52×××16),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合同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壹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等。另查明本案原保证人郑万民已死亡,原告或者最终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可向郑万民遗产继承人进行追偿。2012年9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xx发放了3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期2013年9月16日,正常利率9.6%等。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郑xx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859.18元、罚息1429.6元、复利121.09元,合计7409.87元。2017年1月19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郑xx、魏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郑xx、魏xx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郑xx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与被告魏xx之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郑xx发放了贷款,被告郑xx未依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xx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59.18元、罚息1429.6元、复利121.09元,合计7409.87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并要求被告魏xx对被告郑xx的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本金5859.18元、利息1550.69元(含罚息、复利),合计7409.87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魏x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郑xx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雷人民陪审员  宋桂玲人民陪审员  邢宝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