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执75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华芬、陆定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华芬,陆定江,吴东明,吴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75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陈华芬,女,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执行人:陆定江,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执行人:吴东明,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吴国珍,女,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陈华芬为与陆定江、吴东明、吴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2015年7月17日,本院以(2015)甬鄞商初字第1390-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吴东明名下,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享有抵押权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吴东明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包括室内固定装修、动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陈红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