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59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住南京市建邺区。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苏A×××××的小型越野轿车在本市鼓楼区湖南路派出所门口,撞到木制花坛,发生交通事故。湖南路派出所工作人员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孙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孙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298.5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刘某、胡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小型越野轿车,沿本市中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南路派出所门口时,撞到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的隔离木制花坛。经群众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孙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立即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送检的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298.5mg/100ml。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情况信息及车辆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书证,证人余某、刘某、胡某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锡平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人民陪审员 郭春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