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正年、合肥江淮毅昌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正年,合肥江淮毅昌汽车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正年,女,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玲,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杭生,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合肥江淮毅昌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合淮公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77225849T。法定代表人:陈志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忠,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正年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江淮毅昌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正年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毅昌公司应支付张正年经济补偿金14160元、双倍工资51920元、年休假工资6510元、加班工资166665元、克扣的工资1000元、补交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毅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张正年与毅昌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正年不知晓劳动合同的内容,对劳动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张正年月均工资是4720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正年等一线工人经常加班,无固定节假日,未领到加班工资,一审对双倍工资、加班工资未予支持不能接受。2、因毅昌公司不按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各项社会保险等导致本案发生,故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毅昌公司辩称,1、依照一审法院查明的月平均工资,以此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正确的;2、关于双倍工资,张正年与本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3、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其入职时间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依照年休假条例,满一年有五天,同时依照离职前的前12个月工资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正确;4、关于加班工资,应当由张正年对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同时本公司没有要求张正年加班,该项诉请不能成立;5、关于补缴社保,本公司愿意为其补缴社保。张正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毅昌公司支付张正年经济补偿金14160元;2、请依法判决毅昌公司支付张正年双倍工资51920元;3、请依法判决毅昌公司支付张正年2013年9月至2016年5月的年休假工资6510元;4、请依法判决毅昌公司支付张正年自2013年9月至2016年5月的加班工资166665元;5、请依法判决毅昌公司补交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6、请依法判决毅昌公司支付克扣的2016年6、7月共计1000元工资。毅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毅昌公司不支付张正年经济补偿金11676元、年休假2970.4元、同时不为张正年补办社会保险;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正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与毅昌公司均系依法设立的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2013年9月张正年入职毅昌公司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张正年月平均工资3835.95元。毅昌公司未为张正年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张正年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长劳人仲裁字〔2016〕第4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解除,毅昌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张正年:1、经济补偿金:3892元×3=11676元;2、年休假工资:3892元÷21.75×(122÷365+1+120÷365)×5×2=2970.4元。二、毅昌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张正年补缴齐自2013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张正年应缴部分由张正年承担,同期缴纳。”。张正年和毅昌公司均因不服部分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正年入职毅昌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正年与毅昌公司对仲裁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均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的劳动关系确认于2016年5月解除。毅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张正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其应依法履行,故毅昌公司应为张正年补缴2013年9月起至2016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毅昌公司未为张正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向张正年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项一审法院核定为11507.85元(月平均工资3835.95元×3个月)。劳动者依法享有休年休假的权利,毅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正年已享受年休假待遇,应向支付张正年支付年休假工资2933.06元【3835.95元/月÷21.75天/月×(122天÷365天+1+120天÷365天)×5天×200%】。因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张正年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张正年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加班的事实,对其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正年和合肥江淮毅昌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解除。二、合肥江淮毅昌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正年经济补偿金11507.85元、年休假工资2933.06元,合计14440.91元。三、合肥江淮毅昌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张正年补缴自2013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张正年承担,并按社保经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四、驳回张正年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合肥江淮毅昌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合肥江淮毅昌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张正年主张的双倍工资问题。一审中毅昌公司提供了张正年与毅昌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自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有张正年的签名,二审中,张正年也认可该份合同系其签订,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张正年上诉提出双倍工资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正年提出其工资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张正年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认定张正年的平均工资为3835.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正年上诉主张其平均工资为472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正年据此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416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正年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510元的上诉请求,一审已按张正年工作年限及应享受年休假天数计算出该项工资为2933.06元,并无不当,该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张正年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对其上诉提出要求毅昌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因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5月,张正年主张2016年5月以后的社会保险及工资的请求,已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正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正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梦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