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发权与何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发权,何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发权,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婕,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槟,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发权因与被上诉人何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发权、被上诉人何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发权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何婕偿还借款31,367元。事实与理由:1、刘发权主张债权31,367元,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8日的微信零钱交易记录及聊天截图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法院判决何婕给付刘发权8888元,刘发权诉请的其他款项属于什么性质一审法院没有告知;2、赠与行为一般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完成,何婕没有提供刘发权将金钱给予何婕属于赠与的证据,何婕在与刘发权认识后,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当事人双方之间没有任何赠与赖以存在的感情基础。何婕找各种借口不断向刘发权借款,在当事人双方聊天记录里不论是2016年9月以前还是以后,都一直把金钱往来定义为借款。何婕辩称:何婕仅向刘发权借款8888元,其它款项均是刘发权赠与的,刘发权说的31,367元的组成部分及具体来源并不确定,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刘发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何婕偿还刘发权借款31,3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何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刘发权与何婕通过微信聊天相识后,以恋爱关系接触。刘发权多次通过微信红包转钱给何婕。刘发权认为其通过微信转给何婕的款项均系借款,而何婕认为只借款8888元,其余款项系赠与。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诉争的31,367元款项,何婕只认可8888元系借款。其他款项,刘发权没有举证证明系借款,且何婕不认可。故对刘发权超出8888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发权借款8888元;二、驳回原告刘发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计292元,由被告何婕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发权与何婕交往期间,刘发权给何婕发微信红包或转账,其中有部分红包附言为“情人节快乐”或是“老婆,节日快乐”。刘发权主张债权,在向一审法院起诉、举证及向二审法院上诉时,所主张的借款数额均不一致,分别为31,367元、31,667元、31,167元,二审法庭调查时,刘发权自述借款为31,167元,同时解释:可能是把给别人转的钱写进去了。刘发权主张债权的证据有两类,第一类是与何婕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该类证据聊天内容不完整,缺乏连续性,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第二类是微信红包交易记录和支付宝的流水,该类证据显示了交易内容(微信红包或微信转账)及交易金额,但没有交易对象显示。此外,刘发权向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分别提交的其自拟的明细表,所列数字总额不一致明细数也不一致,一审提交的明细为63笔31,667元,二审提交的明细为66次31,367元。本院所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不能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发权主张债权,诉称何婕向其借款应予偿还,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何婕自认借款888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发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刘发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陈峰审判员 许素萍审判员 黄XX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超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