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长春市昀媛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于海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昀媛建筑器材租赁站,于海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6民初1825号原告长春市昀媛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闫守仁,经理。被告于海鹏,男,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原告长春市昀媛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于海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昀媛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市昀媛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75.00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高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