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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秀珍与马暄明、刘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珍,马暄明,刘永,青海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出租租赁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613号原告:李秀珍,女,汉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住西宁市。委托代理人:金峻晖,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暄明,男,回族,1986年4月8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被告:刘永,男,汉族,1974年9月29日出生,住西宁市。被告:青海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出租租赁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经一路12号12-2、12-4室。(以下简称青旅公司)法定代表人:龚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生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营业场所:西宁市城西区文博路16号16-14号。(以下简称人保海湖支公司)。负责人:唐宏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张永忠,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珍诉被告马暄明、刘永、青旅公司、人保海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珍委托代��人金峻晖,被告马暄明、刘永、被告青旅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生军、被告人保海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张永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暄明、刘永、青旅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147253.8元;2.判令被告马暄明、刘永、青旅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9717.10元、矫形器2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857.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核磁共振费用754元,共计90128.39元;3.判令被告人保海湖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乘坐由被告马暄明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永、隶属于被告青旅公司的×××号出租车回家。当车辆行驶至八一路与民和路交汇处时与×××小型客车相撞,导致原告��伤住院。该起事故经西宁市交警支队城东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暄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马暄明在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住院费用后,便不再露面。原告无奈,特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马暄明、刘永、被告青旅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过程属实,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人保海湖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原告原有疾病的费用,这些费用与本次受伤无关,应该予以剔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在庭审中,被告马暄明、刘永、青旅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海��支公司完全一致,故下文仅载明被告人保海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余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再赘述):原告李秀珍提交的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李秀珍因此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海湖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的参与度有异议,因为鉴定结论中明确载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是因为本次事故和自身疾病两方面因素共同造成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李秀珍提交的证据四、医疗费票据,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59717.10元,并产生核磁共振费用75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海湖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有糖尿病、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的治疗费用,需要剔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李秀珍提交的证据五、矫形器购买���票意在证明原告购买矫形器花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海湖支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购买矫形器的医嘱,如果无法提供医嘱,将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李秀珍提交的证据六、住院病历首页,证明原告出院诊断结果及住院29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海湖支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案首页中记载对原告原有的糖尿病、腰椎间盘突出、高血压等疾病进行了治疗,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李秀珍提交的证据七、病情说明,意在证明原告病情及建休3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海湖支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病情说明中明确说明原告有高血压、糖尿病、腰椎间盘突出等自身疾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李秀珍提交的证据八、证明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受伤前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结合证据7,可以证实原告受伤期间产生误工费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海湖支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为女性,53岁,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已经是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并且按照病历记载,原告也是退休人员,不应该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退休人员进行社会有偿服务,其获取误工赔偿的请求不应受退休年龄的限制。原告李秀珍提交的证据九、工资表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丈夫李鸿钧在原告受伤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为4857.2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海湖支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实本案受害人家属因护理产生了4857元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符合情理,但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亲属因提供护理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李秀珍提交的证据十、后续治疗费证明,意在证明原告后续二次取钢钉的手术费用为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海湖支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对费用标准和是否为本次事故产生,都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青旅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出租汽车服务合同;证据二、车辆大包合同;证据三、安全目标责任书;证据四、五部门文件;上述四份证据意在证实:涉案车辆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所有人是个体,车辆产生的所有责任应当由车主自负;五部门文件可以证明,我公司服务范围中不包含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服务合同、大包合同均可以明确一点,车辆所有人和出租公司都是受益的,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被告出租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况且大包合同等证据为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被告马暄明、刘永、人保海湖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是否包含原告原有疾病的治疗费用?原告所购买的矫形器、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其主张是否合理?主张的营养费是否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秀珍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矫形器费2000元、营养费1400元、核磁共振费用754元,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医疗费用总额为59717.1元,被告人保海湖支公司虽抗辩称原告诉求的医疗费里含有非本次事故造成的费用,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护理费,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符合情理,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亲属由于护理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也未能提供专业护理人员提供护理的有效证据,故其护理费应当按照上年度青海省护理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3215元÷30天×29天=3108元;对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此次事故中,由于伤病两种因素,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人保海湖支公司对该八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的参与度存疑,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系严格责任,原告自身疾病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事由,其伤残赔偿金147253.80元,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请求有据,应予支持。根据西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作出的第6301029201601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暄明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珍无事故责任,故被告马暄民作为实际侵权人,其应当就原告李秀珍合理的人身损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永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青旅公司为挂靠单位,均应当为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海湖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其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秀珍因交通事故致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0000元、矫形器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核磁共振费用754元、护理费3108元、医疗费59717.10元、伤残赔偿金147253.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3563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马暄明、刘永、青海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出租租赁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242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华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兰兰书 记 员 马晓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