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7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义乌市冠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与施旭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冠顺汽车租赁服务部,施旭丽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009号原告:义乌市冠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工业区新光北路4号。经营者:杨家杰,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满,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系公司员工。被告:施旭丽,女,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义乌市冠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为与被告施旭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冠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旭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冠顺汽车租赁服务部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交接单、汽车租赁告知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汽车一辆,每月租金4500元,2016年4月15日还车,租金共计24490元,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汽车一辆,每日租金240元,约定2016年9月29日还车,租金3600元,至今未付。2016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汽车一辆,每日租金240元,约定2016年10月20日还车,租金4320元,已付600元,剩余3720元至今未付。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汽车一辆,约定每月租金8000元,2017年1月23日还车,租期共86天,租金22962元,至今未付。以上车辆被告违章两次,罚款3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金及违章款共计54472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日2%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施旭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汽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每月租金为4500元,租赁期限至2016年4月15日止。根据计算,租期共计249天,租金为37350元,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汽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告知承诺书、租赁车辆交接单各一份,约定每日租金240元,租赁期限至2016年9月29日止。根据计算,租期共计15天,租金3600元,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汽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每日租金240元,租赁期限至2016年10月20日止。根据计算,租期共计18天,租金4320元,被告仅支付600元,剩余3720元至今未付。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汽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每月租金8000元,租赁期限至2017年1月23日止。根据计算,租期共计88天,租金23467元,被告至今未付。四份租赁合同中均约定承租方应在还车时向出租方付清全部租金,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租金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以上租金共计68737元,被告仅支付600元,尚欠68137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四份、汽车租赁告知承诺书一份、租赁车辆交接单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813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41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视为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章罚款3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旭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旭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冠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杨家杰)租金人民币5417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4月27日始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冠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杨家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负担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7009号双方当事人:原告义乌市冠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杨家杰)诉被告施旭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162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