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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陆贻孙与林继添、卢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贻孙,林继添,卢桂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480号原告:陆贻孙,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蓝勇强,高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继添,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卢桂梅,女,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陆贻孙与被告林继添、卢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贻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勇强,被告林继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桂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贻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9月9日,被告林继添以经商为由向我借款70000元,约定2017年3月9日前还清。逾期后,经我多次追款,被告拒不还款。因被告林继添与卢桂梅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追偿。被告林继添辩称,我是欠原告70000元,但当时是原告注资合伙,后来原告退伙,因资金周转不灵,我没有钱退给原告才写下欠条的。我与卢桂梅是夫妻关系,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原告的钱。被告卢桂梅不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继添与被告卢桂梅是夫妻关系。被告林继添于2016年9月9日借到原告陆贻孙的人民币70000元,被告林继添写有借据给原告,定于2017年3月9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林继添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林继添借到原告陆贻孙的70000元,有被告林继添写给原告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林继添不按期还款给原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上述借款是被告林继添与被告卢桂梅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所欠的债务,被告林继添、卢桂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70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被告应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被告卢桂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继添、卢桂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贻孙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林继添、卢桂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贻孙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林继添、卢桂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陈方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 谢 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