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田钰培、许昌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钰培,许昌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豫10民终1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钰培,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芙蓉大道金融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杨金成。上诉人田钰培与被上诉人许昌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中虽然约定有仲裁条款,但上诉人已经依据仲裁条款向许昌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后许昌仲裁委员会作出许仲决字(2016)第50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该案件,同时认定上诉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收到该决定书后才向一审法院起诉,并且在立案时向一审法院提交有仲裁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原件,因此,一审法院在对该事实没有认定的情况下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法律规定适用的情形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没有经仲裁机构裁决直接去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而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先行依据仲裁条款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仲裁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后才去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法院审理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444号民事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田钰培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2、被告赔偿原告因不履行合同中关于产权登记义务造成的损失(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8日计算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之日止,截至2016年9月27日暂计63870.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许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且本案纠纷系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当依据仲裁条款向许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且双方仲裁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钰培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上诉人已依据该仲裁条款的约定向许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许昌仲裁委员会已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许仲决字(2016)第50号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故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应对该纠纷予以审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案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44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宏伟审 判 员 蔡文慧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亚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