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11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蒋帮卫与聂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帮卫,聂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949号原告:蒋帮卫,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聂跃,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蒋帮卫与被告聂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帮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帮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7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7万元,但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聂跃未作答辩与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向聂跃出借17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聂跃向原告蒋帮卫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实际交付了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聂跃负有还款义务。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帮卫借款本金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聂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