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伦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伦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9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伦利,男,1980年9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瑞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薛建东,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伦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6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伦利及辩护人薛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刘伦利在瑞安市安阳街道××酒吧内和林某在舞台上跳舞时发生身体碰撞进而争吵。零时35分许,被告人刘伦利伙同他人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林某的头部、胸腹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头部、右胸腹部、右手指共计七处,创口累计长度26.6cm,其中头部创口累计长16.4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刘伦利家属与被害人林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伦利在开庭审理后认罪,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伦利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伦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薛建东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伦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