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6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嵇绍美与韩柏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绍美,韩柏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143号原告:嵇绍美,女,194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柏谦,男,1950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嵇绍美与被告韩柏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绍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克华、被告韩柏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绍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韩柏谦赔偿:医疗费7,6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960元(40元/天×24天)、护理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8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5,632.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在小区门口与人聊天,因言谈中提及被告与小区居民打官司之事引起被告不快,被告击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当场倒地,后原告报警。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理应向原告赔偿。被告韩柏谦辩称,2016年4月8日10点左右,被告在小区门口和小区居民聊天,原告就在附近大骂。被告离开时,原告突然大喊要打倒被告。被告质问原告时,原告当场咬了被告的手指,被告就用一只手托住原告的下巴,原告一只手抓住被告衣服,被告另一只手就拽住原告的手,之后原告倒地,被告也跪在地上,原告直到无力后才放手。后被告离开现场。冲突起因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倒地时候抓伤了被告,被告只是抓住了原告的手,没有伤害原告。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案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护理费收据、律师费发票等及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申请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因证人未能清楚表达其有关身份信息,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在泰和西路3499弄门口,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倒地,随后原告报警。当日,原告进行验伤,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诊断载明: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胸部、双足)。此后又为治疗伤情,支出一定数额的医疗费。2016年6月1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委托,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小腿挫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662.40元,被告认可上述费用系治疗外伤。2016年4月10日,原告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并于4月11日至4月16日期间入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844.44元、陪护费420元。此后,原告陆续就医治疗,但未提供相应病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时均未能冷静应对,导致矛盾激化,引发肢体冲突,造成原告损伤。对于原告的损伤,双方均应当承担与各自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7,654.48元,根据相关病历记载,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于2016年4月8日、4月10日、4月11日至4月16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而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用缺乏与原告伤情存在关联性的依据,故本院酌情支持4,50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2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护理费,原告2016年4月16日支付的陪护费420元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其余陪护费用缺乏与原告伤情存在关联性的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7、律师费,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及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上述1-7项费用共计7,076.84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韩柏谦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嵇绍美3,538.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柏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嵇绍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3,538.42元;二、原告嵇绍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