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91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于旭生、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旭生,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起凤钢制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孙桂玲,张会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91执异38号异议人(案外人):于旭生,男,1989年4月3日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负责人:谭勇,行长。被执行人: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泉,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起凤钢制容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被执行人:孙桂玲,女,195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淄博市桓台县。被执行人:张会亭,男,1962年5月7日生,汉族,住淄博市桓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起凤钢制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张会亭、孙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旭生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于旭生称,2009年4月18日,异议人与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淄区鸿祥花园小区x号楼x元x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为异议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于2009年4月18日支付了首付款76967元,余款从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市临淄区支行贷款179000元,并按月支付按揭贷款。异议人自购买后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综上所述,异议人要求依法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针对上述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向法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备案房产档案证明、收款收据、借款凭证、物业费、水电费缴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查明,2016年11月4日,本院依据(2016)鲁0391民初184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淄区鸿祥花园小区x号楼x元x房屋一套;本院在执行(2016)鲁0391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2017年5月18日,异议人于旭生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同年6月13日,该异议审查中,异议人于旭生向本院提出撤回异议申请。上述事实,由执行异议申请书、撤回异议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行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证。本院认为,异议人于旭生撤回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异议人于旭生撤回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东升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