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路中坤、路三江票据追索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路中坤,路三江,许召云,雄县庆昌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5执异6号异议人:路中坤,男,汉族,1962年6月21日,住址:江苏省高淳县,。委托代理人李媛、屈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异议人:路三江,男,汉族,1970年4月28日,住址: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媛、屈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异议人:许召云,男,汉族,1979年12月22日,住址:安徽省宣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媛、屈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雄县庆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法定代表人刘小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申,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法定代表人路中坤。本院在执行雄县庆昌商贸有限公司与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1日作出了(2016)津0105执160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路中坤、路三江、许召云为本案被执行人:路中坤、路三江、许召云三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雄县庆昌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异议人路中坤、路三江、许召云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路中坤、路三江、许召云对本院作出了(2016)津0105执1605号追加执行裁定书不服,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2016)津0105执1605号追加执行裁定书已经作出即刻生效。如果对上述裁定书不服,应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不应向本院提出。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申请。异议人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 砀审判员 武 静审判员 李景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婷 来自: